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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三公证引起的争议——兼析赠与合同与共同遗嘱

  经过公证的遗嘱能不能任意的变更或撤回?我国《公证法》规定没有法定事由,遗嘱人不得任意变更或撤回。也有学者认为,无论公证与否的遗嘱,是遗嘱人意思表示的效果,遗嘱人对遗嘱变更或撤回也是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因此,无论遗嘱是否经过公证,遗嘱人都可任意变更或撤回。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凡公证事项,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或违法的情况下,都推定为是真实的或合法的。这种真实性或合法性的效力不是来自于私人之间的认可或赞同,而是依赖于代表国家的公证机构,对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确认,具有不可替代的公信力。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一些私人文书经公证后便具有了执行力,一方拒绝履行义务,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的变更、解除公证文书,那么国家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就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公证的公信力度也自然被削弱。所以,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在因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回,除此外不得任意予以变更或撤回。
  三、一号公证契约的性质
  一号公证契约是死因赠与合同还是遗嘱,不但在王甲、王乙之间存在争议,而且在实务界也引起了争议。有些人认为,一号公证契约是王某、李某与王三、王四双方以财产赠与为内容的合同,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另外一些人认为,一号公证契约是王某、李某将共同财产A房作为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王三、王四继承,因此,该公证契约应当认定为遗嘱。
  1、从形式上看,有王某、李某及王三、王四的法定代理人王甲、王乙的签名,法律并不禁止祖父母与孙子之间订立赠与合同,因而,这似乎是一个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内容上看,契约附加了两个条件,一是生效条件,“夫妻二人最后一人死后, A号房归王甲、王乙的儿子王三、王四所有”。即在夫妻二人最后一人死亡后才生效。二是变更条件,“若王甲、王乙其中一人,在王某和李某有生之年不尽赡养义务,虐待、遗弃二人,那么A号房就归王三或王四一人所有”。即如果王甲、王乙其中之一不承担赡养义务,那么他们各自的儿子就会丧失取得A房所有权的资格。对于第二个条件,王甲,王乙对王某、李某的赡养是法定强制义务,勿需予以约定。以王甲、王乙违法行为的发生作为王三或王四取得A房所有权的资格的丧失,也就是说王三、王四能否取得A房所有权,完全取决于王甲、王乙是否承担赡养义务。这样的约定虽然有些欠妥,但其目的是给予王三、王四二人一笔数额较大的可期待的财富利益,以便促使王甲、王乙积极地履行赡养义务,而不是促使王甲、王乙违法。此约定并不违反公秩良俗,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所以,不能说该约定就是无效的。那么一号公证契约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日便有了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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