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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三公证引起的争议——兼析赠与合同与共同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有效要件
  “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经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经验法则——在这里我无法对此加以论证——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共同遗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作出的,引起其共有或个人所有的财产所有权无偿转移的法律效果,应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一种,那么,共同遗嘱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肯定的。共同遗嘱除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外,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①共同遗嘱的立嘱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遗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自然人共同行为,如个人合伙,并不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禁止。②继承物应是立嘱人共有的或个人所有的可合法转移的财产。③共同遗赠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共同遗赠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用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有利于意思的统一,避免发生歧义。
  (三)共同遗嘱的撤回和变更
  1、共同遗嘱须共同变更或撤回。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来源于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结果,那么遗嘱人对遗嘱的变更或撤回也是用另一种意思表示改变自己原来的意思表示,应具有同样的效力。所以,大多数国家并不禁止遗嘱的撤回效力。我国继承法第12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德国民法典第2253规定“被继承人可随时撤回遗嘱以及包含在遗嘱中的个别处分”。第2992条规定“配偶双方之间或同性生活伴侣,也可以以配偶双方或同性生活伴侣的共同遗嘱废止,适用第2990条第3款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部”。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同样也可因共同的意思表示改变原有意思表示的效果。
  在我国,既然法律未对共同遗嘱作禁止性规定,那么,共同遗嘱的效力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共同遗嘱作出后,能不能撤回,答案是肯定的。共同遗嘱也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共同一致的结果。只有共同遗嘱人协商一致,才能撤回或变更之。
  2、共同遗嘱变更、撤回的限制
  共同遗嘱毕竟不是个人遗嘱,它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在财产上可以共同共有,但在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是人格独立的具体表现,而对财产的处分又是所有权中效力最高的一项权能。如果允许共同遗赠人中的某一个人或一部分人任意对共同遗赠协议进行变更或撤回,不但是对其他人人格独立的一种侵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990条第1项规定“继承合同以及个别合于合同的处分,可以由已订立继承合同的人以合同废止,这些人中的一人死亡后,不得再进行废止”;在订立共同遗嘱时,所有立嘱人者清楚认识,共同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才生效,而遗嘱人死亡时间又是无法确定的,当一人死亡后,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其他遗嘱人就必须信守对已死亡者的承诺,为共同遗嘱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我国司法部颁布的《遗赠公证细则》第15条的规定共同遗嘱人对遗嘱进行公证时应明确约定撤回、变更、生效条件,即允许一人可授权其他遗嘱人在其死亡后代为其行使撤回、变更遗嘱,该规定值得商榷。一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亡,生前建立的如代理、委托等民事法律关系也自然不存在。如果约定一遗嘱人死亡后,其他遗嘱人可变更,撤回共同遗嘱,那么,等于将共同遗嘱人的全部遗产交由最后死亡者自由处分之,共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成为最后死亡人个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后,其他的遗嘱人不得对变更,撤回共同遗嘱,这样既保持了共同遗嘱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也是对共同遗嘱人意思的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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