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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三公证引起的争议——兼析赠与合同与共同遗嘱

  二、共同遗嘱
  (一)共同遗嘱与各国立法
  1、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具有以下特征:⑴主体的复合性,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⑵形式的同一性,所立遗嘱记载同一文书之上;⑶内容的关联性,共同遗嘱是共同遗嘱人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⑷效力的拘束力,因为共同遗嘱是各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除各方协商一致外,任何一个人不得撤回,其中一人死亡后,其他人不得对共同遗嘱作出变更或撤回;⑸生效的特殊性,共同遗嘱因种类不同,其生效的时间不一样。
  2、共同遗嘱的种类
  ⑴相互遗嘱,相互以对方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⑵关联遗嘱,相互以他方之遗嘱为条件,一方遗嘱之撤回或失效时,他方之遗嘱亦失效,一方内容执行了另一方的遗嘱内容则必须执行;⑶共同指定遗嘱,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受赠人或继承人。
  3、世界各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
  由于共同遗嘱主体的复合性,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共有财产制度都有一定的影响。尊重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也就是尊重人意思表示的独立,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一种体现。但共同遗嘱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财产转移,同时又是以不同的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容易牵制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管理,继而引发系列的社会问题,反而制约了私法的自治,因此,各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态度也不尽一致。
  (1)一些国家认为共同遗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私有自治,应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如,在英、美国家,对共同遗嘱没有作严格的限制。在德国、韩国也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性,并作出了一些限制。德国民法典在第五编第三章第八节,用整节的内容对共同继承作出了较为严密的规定。
  (2)一些国家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理由是共同遗嘱与遗嘱原理不符,不能独立为之,生效、变更、撤回受制于他人。如,法国、日本都明确予以禁止。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日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
  (3)在我国,学者对共同遗嘱也持各不同的意见。有此学者认为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基本特征;一些学者认为共同遗嘱是公民意思自由的体现,不宜过分限制。我国的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没有作出明确性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没有禁止、不违背公秩良俗可为之。即在我国共同遗嘱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那么共同遗嘱应当是有效的。《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 司法部令第57号)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可知,共同遗嘱公证时必须要明确遗嘱变更、撤回、生效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明确不得公证,但并不能说明不经公证的共同遗嘱就是无效的。并且这也是行政规章中的规定,不能引此据来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外,该规章对二人的公证遗嘱的变更、撤回、生效是并列性的规定,还是选择性的规定,也不是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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