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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三公证引起的争议——兼析赠与合同与共同遗嘱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以,我国法律不禁止合同附生效条件。但附以死亡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也并非是以任何一个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如果约定以他人的死亡为合同生效条件,那么该约定就会因违背公秩良俗而无效。另外,不是所有的以附死亡为条件的合同都有实际意义。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以自己的行为亲自履行合同义务,又约定以其死亡为生效条件,那么,该合同就因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但是,如果当事人以自己的死亡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其死亡后不需要其亲自履行而合同目的一样能实现,这样的约定既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秩良序,那么,这样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死因赠与合同就是这样的合同。因此,死因赠与合同除满足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必须是赠与人以自己的死亡为合同的生效条件;②必须是不需要赠与人亲自履行交付义务。所以,死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以自己死亡为生效条件,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2、赠与合同成立要件
  ⑴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要求赠与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纯获利益的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⑵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⑶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时,应当享有处分权;⑷在我国,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是书面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一些国家规定赠与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518条、法国民法典第931条、第932条的规定赠与合同就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予公证,否则赠与合同无效。一些国家规定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而日本民法,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赠与合同的形式未作强制性的规定。
  3、共同赠与合同
  共同赠与合同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赠与人共同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或各自所有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共同赠与合同根据赠与人和受赠人的人数,分为多数赠与人的赠与合同、多数受赠人的共同赠与合同及多数赠与人与多数受赠人的赠与合同。各国的立法对共同赠与合同的态度不尽一致,在我国对共同赠与合同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共同赠与合同也大量存在,典型的是个人合伙赠与合同、夫妻赠与合同。共有物有二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而共有物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所以,共有物的所有权仍然是单一的。由于这种所有权的单一性,因此,共有人可以共同作为一个主体与其他主体发生各种的民事关系,为共同赠与合同的存在提供了法律基础。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是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共同受赠是或二人或二人以上愿意共同接受同一赠与物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赠与合同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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