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离婚的救济制度
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在离婚一章中,对处于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方)补充规定了一些救济措施,同时,在体系上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从而强化了法律的正义性和可操作性。应该说这是一个进步,但也仅仅是一个开始,我们应该适应现实需要,不断补充和细化,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离婚的救济制度。
①经济补偿制度。《
婚姻法》第
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的现象,受“男主外女主内”封建思想的影响,多尽义务的往往是女方,但遗憾的是,这种补偿必须在“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这一限制是否太苛刻了?建议删去这一限制,只要一方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义务,甚至在事业上做出了牺牲,都有权要求对方补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②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设立了损害赔偿制度。人所共知,损害他人利益就应该付出相应的代价,这种代价可能是道义上的责任,也可能是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及时的、正确的,它适应了现实的需要,反映了人民的呼声,实现了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在道德上,起到“扬善遏恶”的作用,在法律上,起到“惩恶保善”的作用。这就是道德和法律的精神。
应该指出,设立这一制度是一种进步,得到了人民的拥护,据全国妇联为修改
婚姻法所作的民意调查中,有89%的民众表示赞同。但是,这一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是适用范围不够全面。根据《
婚姻法》第
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当然是过错,但是否就限于这四种?肯定不是。如果过错不在列举之内,那就意味着无过错方无权提出赔偿,受了侵害而无权提出赔偿,这是否有失法律上的公平?所以笔者建议,在列举了四种情形之后,再概括地补充一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这种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使赔偿的范围比较灵活、全面,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