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
婚姻法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并承认约定财产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夫妻间的财产内容、性质、种类等均发生了巨大变化。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特有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商品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还必须补充两点:一是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等只署一方姓名的,仍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善意第三人权利,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未经公证或登记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6]
(三)关于离婚制度
1.离婚的法定条件
离婚的法定条件自50年代以来一直是婚姻法学界争论最多、最广泛的课题。50年代有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这实际上是过错离婚主义与无过错离婚主义之争。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理由论即过错离婚主义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占上风,成为主要学说。
1980年
婚姻法颁布之后,感情破裂说取代了法定理由说,从此感情破裂与否成为决定婚姻关系是否应当继续维持的标志,
婚姻法第二次修改时学界又对“感情破裂”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就离婚的立法原则而言,应当坚持破裂主义,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其理由:一是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除精神生活外,物质生活与性生活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而感情只是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婚姻解体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感情破裂并不能涵盖离婚的全貌;二是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不应也无法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司法实践中,“感情确已破裂”往往难以认定,可操作性差,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会造成司法不公正;四是“婚姻关系破裂”是大多数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所采用的,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