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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聘任制书记员制度的思考

  笔者认为,允许聘任制书记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在本院解决审判职称不仅合乎法律的规定,而且对于法官的队伍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其理由如下。
  1、聘任制书记员任命为本院法官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官的任免问题上,《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是基本的准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官法》第9条和第12条规定了法官的7项条件。从法律的规定看,不仅从必要条件方面确立了法官的准入门槛,而且列举了不得担任法官的排除情形。但是法律并没有限制具备条件的书记员不可以任法官。因此,如果书记员符合相关的条件,是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任命为法官的。
  2、聘任制书记员任命为法官,有利于解决人员短缺和法官断层问题。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而且,法院人才流失问题非常严重,法官断层现象越来越明显。对此,各法院是有深刻认识的,都在思考和寻求破解之道。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内的资源应当纳入决策者的考虑视野。在各个法院服务的书记员,具备法官的任职条件而任命为法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员短缺问题或者说人才短缺问题。在重庆市范围内,2006年没有招录法官后备人员,全部都是聘任制书记员。如果不适时解决书记员的任职问题,就会造成1年的断档,这将使本来就已经十分严峻的队伍建设问题雪上加霜。
  3、聘任制书记员任命为法官,有利于维护队伍的稳定性。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在法院工作、有志于司法工作的人,都希望自己能够成为法官,维护公平与正义。但同时,任何一个符合法官条件但仅因为政策的限制而不能被任命为法官的人,是不可能安于现状的。书记员想任命为法官、以及不能任命时想往外走,都是十分正常的。但是如果流动的潜在人员过多,将不利于法院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在西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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