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沈家本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因为只有通过道德高尚的法官来从事司法实践,才能使法律的人道价值得以实现。他说:
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
……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矣。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此其得失之故,实筦乎宰治者之一心,为仁为暴,朕兆甚微,若空言立法,则方册俱在,徒虚器耳。4
在他看来,光有善法而执法者不善,则善法也形同虚文。他举例说,《唐律》号称轻重适中,得古今之平,无疑是封建社会的一部“善法”,贞观时期,执法得其人,结果天下一年断死罪仅有数十人,刑轻而犯少,四海升平。而武则天当政时,因任用周兴、来俊臣之徒,大兴酷狱,导致民怨沸腾。开元时期,号称治平,人罕犯法,而至李林甫用事,任罗希奭、吉温之徒,复起大狱,滥杀无辜,结果盗贼群起。沈家本由此得出了“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的结论。
这一主张与梁启超的观点颇为相似,梁启超在1911年发表的《箴立法家》一文中说:“治国非独恃法也,法虽善,非其人亦不行。然使法而不善,则不肖者私便而贤者束手焉。无论得人不得人,皆不足以为治。”5这是说,对一个国家的统治者来说,不要以为立了法就万事大吉,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实施或司法实践更加重要。法律是由人来执行的,法律再好,没有品德高尚的人执行也形同虚设。上引沈家本的言论也反映了他对司法实践问题的重视,在其看来,司法者的道德品质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品行端正者才能使法律在良性的轨道上运作,而品德败坏者执法无异于毁法,法律将成为其徇私舞弊的工具,法律的权威也将随之丧失殆尽。
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一文中指出:“吾独不解,骫法之人,往往即为定法之人。……法立而不守,而辄曰法之不足尚,此固古今之大病也。自来势要寡识之人,大抵不知法学为何事,欲守其法,或反破坏之,此法之所以难行,而学之所以衰也。”6“骫法之人”即枉法之人,枉法之人,往往为立法之人,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施。这揭示了封建法制的一个重大缺陷。在封建社会里,皇帝拥有立法、司法、行政三项大权,若皇帝不带头守法和严格执法,法律的权威则很难树立,法律也就很难实施。皇帝带头守法或不守法,与其个人道德修养有密切关系。道德修养高的皇帝不仅能带头守法,严格执法,而且会立善法,这种善法往往以恤刑省刑为宗旨,体现出一种仁者之风。
他批评秦法之严酷,并引《汉书•
刑法志》之言:“秦始皇兼吞战国,遂毁先王之法,灭礼谊之官,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而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他感悟道:“观于斯言,则重刑之往事大可鉴矣。世之用刑者,慎勿若秦之以刑杀为威,而深体唐虞钦恤之意也。”7为此,他主张废除旧律中的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死罪至斩决而止,反对刑讯逼供和株连无辜等等。他又说:“……舍道德而言刑名,其刑名必不得其中,立法者可忽之乎。”8这点明了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法律应体现出一定的道德精神,立法应遵循一定的道德取向,而只有品德高尚的立法者才能做到这一点。沈家本指出:“清明之世,其法多平。陵夷之世,其法多颇。”9这又说明了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善政有善法,恶政有恶法。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的上书中说:“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
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
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10照这种说法,善法是建立在仁政的基础之上的,它以轻刑化为基本特征,体现了一种仁爱的道德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