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点可视为其人格性的重要表现,与其同属于识别性标记的商标则人格性很弱。
可参见我国《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23条的规定。
龙显铭著:《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89页。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48页。此外,有认为商号权是姓名权者,尽管该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名称权属姓名权,但在讨论商业名称时,名称权是与商号权同意的。参见王利明等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该观点事实上是将用于区别自然人的符号——姓名借用到法人、个体工商户等的身上,这与我们的既有语言习惯和文化背景不符,并不足取,但如果归类的话,这种观点还是应该归到“人格权说”,因此笔者没有单独列出。
阮赞林:《商号权的几个问题探讨》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1年第5期。
王利明等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
拉伦茨在讲法学的一般特征时,曾强调“透过解释来理解”从而阐述“作为‘理解的’学问之法学”。他指出:“……‘解释’某一文字系指:在诸多说明可能性中,基于各种考量,认为其中之一于此恰恰是‘适当的’,因此决定选择此种。”拉氏作如上表述是直接针对“如何理解语言表达及其规范性意义”这一论题的,他主张“要理解语言表达,或者是透过未经思虑地直接领悟,或者透过思虑的方式,质言之,透过解释。”其实,拉氏的这一番论断一方面当然是在讲如何理解法律中的语言表达,但另一方面(宏观上)也给人以思维方法上的启迪:即可以透过对语言表达的解释来彻底地理解它,同时也可以透过理解(过程)来更好地解释甚至论证它。在这里,笔者正是要逆向地“透过理解(过程)来解释(论证)”商号权的性质。关于“透过解释来理解”的论述,请参见(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5-86页。
《日本商法典》第24条(商号的转让)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德国商法典》第2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假如允许商人一边继续营业,一边又将商号单独转让的话,会使一般公众产生受让人的营业就是转让人的营业的误解。上述日本商法典第24条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作出规定的。参见吴建斌著:《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美)康芒斯著:《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5页。
我国学者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分为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或称经营性标记)两大类。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即规定了厂商名称,第9条还规定了对非法标有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后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希望示范法》中还对商号权的保护作出了一些示范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