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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性质辨析及法律定位

  如果是在市场经济不很发达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将商号权的性质界定为人格权,因为即使商号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可以获得不菲的财产利益,但它也是以经营主体对商号的人格利益为基础的。但是在现今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号确实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尤其是知名度很高的驰名商号,它给经营者带来的财产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使人们忽视了其最基本的人格属性,所以将商号权的性质界定为“混合性权利”可能更为妥切。混合性意味着该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性质是互不相同的,因而才混合在一起。这一表述可以避免“双重性质的权利”所蹈的覆辙。但同时还需要强调的是,在论及商号权的性质时,最好不要用“混合性权利”这样的模糊语词,而应尽量就某一具体的权利如商号使用权来讨论其本身的性质。
  三、知识产权还是其他权利——不同角度的观察
  商号权的起源无疑是跟商品经济的发展而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最初只是为了便于交易而给定的当事人相互区分的符合。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于是各国开始了在商法典中规定商号权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又是与整个社会中知识的财产化和财产的非物质化相继进行的。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在其《制度经济学》中写道:“在封建和农业时代,财产是有形体的,在重商主义时代(在英国是17世纪),财产成为可以转让的债务那种无形体财产。在资本主义阶段最近的这40年中,财产又成为买者或卖者可以自己规定价格的自由那种无形的财产。”[12]随着这一过程的不断演进,现今的财产观念与昔日相比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最明显的体现便是有形财产的作用相对降低,无形财产的地位空前提高,知识财产已经构成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财产类型。于是,学者顺应这一潮流,提出了知识产权的概念,到上世纪60年代签署《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瑞士斯德哥儿摩)以后,知识产权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
  知识产权可以分为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13]前者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主要包括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这样,商号权已经不再单独是以前商法规定的对象,它也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之一。[14]应当指出的是,知识产权法规定商号权并不单纯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从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看,它也适于做商号权的又一个吸纳者。因为客观世界实际上是由物质、能量和信息三个要素构成的,其中的信息(information)是有关事物属性和运动状态表述的泛称。而知识产权中的“知识”,其表征就是信息,一般可以分解成信息的基本元素(bit),因此,知识应属于信息的范畴,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就相应具有信息属性。[15]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16]而从商号自身的内容来看,它正是传递了一定的信息。首先,商号一般是由文字组成的,而文字是传递信息的;其次,构成商号的文字往往传达出了远远大于其本身的信息,与此信息相联的商品或服务如果能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形象的话,那将使企业的整体在公众当中产生信赖和认同感,从而将会给商号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此外,知识产权还具有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等,这三个特征虽然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战,[17]但从一般意义上看,还是有其明显合理性的。而商号权也同样具有上述特点,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商号权又被归入了知识产权的范畴。
  如此说来,商号权既是一种包含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权利束”,又是知识产权的一种,那它的性质到底为何呢?应该说,上述两个方面的界定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在知识产权中还有与商号权相类似的权利,它自身的内容有些具有人格权因素,另一些则具有财产权因素。最明显者莫过著作权,在著作权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具有人身权的性质,而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等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当然也曾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应是一种财产权,[18]但这种认识终究没有被大部分人接受。在民法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划分是依据权利所体现的利益性质为标准的,而知识产权本身的界定却主要是根据其客体的信息属性(非物质性)进行的,二者并没有处在一个平台上,因而不具有可比性。商号权从其客体所具有的信息属性和其本身具有的时间性、地域性、专用性等方面看,是知识产权;而从其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来看,则又是由人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混合组成的一个权利,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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