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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公法文化”

  相对而言,世俗法内最引人注目的发展是在王室法方面。这是因为,先是与王权的兴起相伴、继而与民族国家的产生相关的王室法一方面比当时一些法律如封建法和庄园法更有前途,另一方面又比同时另一些法律如商法和城市法更有优势。而这不但意味着王室法的发展比较其他世俗法更加自觉、更为有效和更有系统,而且意味着这方面的法律实践对于我们讨论的主题具有更直接的意义。
  有关王室法的讨论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占有相当篇幅,这部分是因为王室法本身的丰富性,部分是因为十一至十三世纪之间各地王权和王室法发展的不平衡。如果我们可以忽略地方上的差异,并且把注意力集中在基本的宪法性原则上,则可以得出一个概括性的结论,那就是,当时普遍流行着这样一种信念,即国王本身受法律约束,倘若国王的命令是非法的,在某种情形之下,其臣民甚至有权利不服从这种命令。当日最有影响的著作家和法学家如十二世纪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十三世纪的爱克•冯•瑞普高(德意志)、布拉克顿(英格兰)和博马努瓦尔(法兰西)都曾明白地表达过这一信念。那时,这一信念不仅植根于神学信条(世界本身即服从于法)之中,而且植根于社会结构(宗教权威和世俗权威的二元性以及世俗权威彼此共存的多元性)和社会关系(比如封臣“反抗”其领主的权利和农民根据庄园习惯而保有权利)之中,甚至,它还反映在某些重要的法律文件里面。在比如一二一五年的《大宪章》里,英国国王在英国贵族和教会的共同压力之下承诺遵守一系列义务,其中包括未经王国地方全体会议同意不得征收任何兵役免除税或贡金(三种已经认可的贡金除外);在固定地点受理民事诉讼;不得因无确凿证据的指控使任何人受审;除非依与其地位相同之人的合法判决或依国法,任何自由民均不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放逐法外、流放或任何方式的伤害;事关权利或审判,不得偏袒任何人,亦不得拒绝或拖延任何人,等等。在与《大宪章》同时且属于同一类型的法律文件、匈牙利国王安德鲁二世一二二二年签署的《金玺沼书》里我们还可以读到这样的字句:“我们还规定,倘我们或我们的任一继承者在任何时候违反本法条款,则我们王国之主教并高级和低级贵族,不拘个人或全体,现在与未来,皆因此拥有不会被指为叛国的以言词与行动反抗之自由而且永久的权利。”(同上,第358页。此处引文由我重新译过)
  总结上文,我们似乎可以说,在十一至十三世纪西方法律发展的重要时期,已经出现了某种可以称之为法治的观念、理论乃至实践。这不仅仅是因为教会权威和世俗权威皆大力发展其法律制度,普遍地倚法而治(rule by law);也不只是因为统治者的权威来源于依法设定的管辖权,因此在理论上须服从它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即依法而治(rule under 1aw);更是因为并行的多种管辖权彼此互为合法限制,这时,只有承认法律高于所有权威,不同团体才能够和平共存,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于法治(rule of law)的共同承认。自然,这种所谓法治与当代法治理论相比尚有相当的不同,但在伯尔曼看来,它们至少在两个重要方面具有共同特征。第一,尽管缺少同一政治体内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但是因为同一地域内并存着不同的政治体,权力得到了划分;第二,法来源于且植根于超越现存政治权力结构的实在。在那个时代,我们可以从神的和自然的正义(而不是人权和民主价值诸信仰)中发现这一超验的实在。(同上,第356—359)这样,我们就看到了近代宪政更为遥远的起源,并且获得了一个有关西方范围内公法统一性的颇有说服力的解释。当然,透过这段历史我们能够看到的东西还要多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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