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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公法文化”

  与教会法制度的宪政基础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教会宪法件法律的社团法。据教会法学家的观点,恰是作为一个社团性法律实体的教会将管辖权授予了教会官员如教皇、主教和修道院院长,也正是有关社团的法律确定了这种管辖权的性质和限度。
  有关教会法上社团法理论的分析比较复杂,这里不便详述。简单地说,十二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承继了此前罗马的、日耳曼的和基督教的社团概念,而予以综合、协调,创造出一种能够用来解决当时各种现实法律冲突的新的社团概念,在这个新的概念里面,一个罗马法上的格言被利用、改造和提升到宪法性原则的高度:“有关每个人的事务应得到每个人的考虑和同意。”(同上,第267页)
  总而言之,教会是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不仅如此,教会权威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受到来自其内部与外部的制约,这种经验包含了某种比单纯凭借法律统治更为广大和深邃的东西,它们接近于后人所谓“法治”。
  差不多与教会法同时,世俗法律制度也经历了很大的发展。虽然总的来说,世俗法的发展一方面不如教会法那样自觉和系统,另一方面其内部发展明显地参差不齐。但是发展上的某些共同特征仍然清晰可辨,在涉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法的原则方面亦是如此。比如,在封建法、庄园法和商法等领域,都出现了法的普遍化、客观化、权利互惠和参与裁判的过程。这种发展不但突现了法律(而非习惯乃至个人意志)在调整社会关系(尤其是不同等级和阶级之间)方面的重要作用,而且有助于产生共同和平等的法律意识。以封建法为例。法的客观性和普遍性逐渐去除了以前各种封建安排上的专断和模糊性质,减少了地方之间的差异性;权利互惠原则使得封臣和领主彼此都可以在另一方违背契约义务时“撤回忠诚”;参与裁判的实践则使得整个封建等级制被看成是一个完整的法律结构,其中,从骑士一直到国王,都被认为要服从若干共同的法律准则。毫无疑问,所有这些实践以及相应的观念和学说都具有“公法”上的重要性。不过,在对十一和十二世纪突显出来的城市法和王室法稍加考察之前,我们还不能就这个主题作出某种一般性结论。城市法乃是城市共同体的法律制度,它具有明显的宪法特征。首先,在大多数情况下,城市法律是根据成文的特许状建立起来的。这些特许状既包含有政府组织的原则,又有关于市民权利和特权的规定,以致伯尔曼认为它们实际是“最早的近代成文宪法”。(同上,第479页)据此而建立的政府组织在某些方面与当代宪政制度有相似之处。比如,城市政府的权力受到限制;通常都有某种相互制约的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存在官员定期选举和法律的公布、编纂等制度。其次,特许状对市民应负的义务有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其中包含有对于王室特权的法律限制。最后,根据城市法,市民享有一系列消极的和积极的自由,其范围从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受逮捕和监禁直到参与城市管理的各种权利和特权。后者与这样一种宪法理论相关联,即政治权力最终属于市民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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