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法”与“公法文化”

  十一世纪以后西方法律发展的显著特征之一是法律的二元化和多元化。一方面,教会法异军突起直接带动了世俗法的发展,因而促成了教会法与世俗法之间的二元并立格局。另一方面,在法律形式化和系统化潮流的推动之下,世俗法内部各种法律制度如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和王室法等也都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这些法律互不相属,各有其特殊渊源和独立地位,它们调整着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共同构成一幅完整的法律图景。这样一种格局的确立对于西方历史上公法的发展有着极其深刻的影响。现在我们先看教会法方面的情形。
  十一世纪下半叶,西方教会开始经历一次内容广泛、意义深远的“革命”,其结果是产生了一套颇具“近代”色彩的观念和制度。教会法诞生了。在新的教会国家组织里,身为教会首脑的教皇,不但是最高的立法者,而且还是最高行政官和最高法官。他在法律上拥有对整个基督教世界的最高统治权以及完整的权威和权力。不过,应当指出,“给予教皇这些权力并非因为他是罗马主教,相反,授予罗马主教这些权力是因为他是教皇;也就是说,他获得这些权力并非由于他的被授圣职的性质(potestate ordinis),而是由于他的管辖权的性质(potes-tate jurisdictionis)”。(《法律与革命》中译本,第251页)伯尔曼进一步指出,这种圣职权与管辖权之间的划分同时也是罗马教会一项基本的宪法性原则。因为,教皇的统治权和权威虽然是最高的和完整的,但是被认同于其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它们在性质上都是法律的。同时又意味着对于它们的行使存在着法律上的限制”。(同上,第252页)具体说来,这些限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教皇的专制统治受到教会内上层官僚职能划分以及教会政府等级制特征的限制,而官僚结构的复杂性和专门性则是宪法原则的一个渊源。
  其次,部分由于宗教权威与世俗权威的二元主义理论,部分由于世俗权威抵制教会滥用权力和越权的实践,教会权威的范围本身受到限制。实际上,教会与世俗两种权威的分离乃是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宪法原则”,它对全部教会法和世俗法均有深刻影响。
  最后,教皇、全基督教宗教会议以及主教和地方宗教会议的权威更受到神法和自然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十二和十三世纪教会法学家发展出来的理论,教皇将因为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渎圣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而受审判和遭废黜。此外,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地位”相悖的行为,不得制定损害教会“一般地位”的法律。当然,由于不存在一种可以向教皇权威挑战的有效的法庭,以至直到十五世纪以前,事实上并没有一个教皇受到审判或被废黜。但是,上述限制权力的理论毕竟已深深扎根于当时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土壤之中,它的存在有力地推动了地方自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