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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公法文化”

“公法”与“公法文化”


梁治平


【全文】
  乌尔比安(公元三世纪之罗马大法学家)是这样论说公法和私法的关系的:“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后人区分公法与私法,有主体说、利益说、关系说等等,标准虽不尽同,但是以之为法的固有分类和基本范畴却是共同的。事实上,直到本世纪以前,这种局面从不曾遇到过挑战。因此,说公法和私法的分类是西方法律学上一大传统,并不为过。私法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高度发达、蔚为大观,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公法,一般的看法是,至十九世纪以前,法的这一固有领域完全不能与私法相提并论。关于这一点,人们只须回顾一下宪法和行政法(它们被认为是公法中最具典型意义的部分)的近代起源就十分清楚了。解释这一现象的一个现成理由是,在广泛的政治自由和民主得以实现以前,无论是在学说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公法想要获得如私法一样的发展都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在比如古罗马,公法和私法这种分类的提出,与其说有助于法律的这两个领域的平衡发展,倒不如说更多是单方面确立了私法的合法性。换言之,在当时的帝国政制之下,私法的繁荣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公法的受到抑制为前提的。上述解释固然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尚不能令我们完全满意。公法的发达确实只是“近代”的事情,但是公法毕竟早已存在。如果写一部“公法史”,我们将怎样处理其中的联接与断裂?按照上述解释,人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公法纯是近代的产物。比如,一部比较法名著就把公法视为十八世纪自然法学派独有的贡献。正是由于这个学派的努力,人们才开始承认“法的领域应该扩展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政府机关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上”(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46)。然而这是一种令人怀疑的说法。难道在西方历史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受法的约束?难道在十八世纪以前的千百年里,不曾有人从法律上对这种关系给出这样或那样的说明?如果真是这样,我们将怎样理解公法在“近代”的不可思议的和突然的崛起,又如何解释贯穿于各个民族国家公法原则中显见的统一性?相反,如果不是这样,那我们就要问:那段漫长得多的历史究竟是怎样的,其间是否有某种对于后来发展具有建构意义的因素,倘若有,表现在哪里,以及,重述这段历史意义何在,等等。毫无疑问,这是一个大题目,甚至是一个迄今很少有人全面而系统地探究过的大题目。不过,也有一些可以注意的尝试。比如E.S.Corwin讨论美国宪法的思想背景,就不只限于我们比较熟悉的若干英美名人,而是经由十二、十三世纪的神学家、法律家,上溯到希腊罗马的悲剧作者、哲学家和法学家。另一些人讨论所谓宪政的宗教渊源(如C.J.Friedrich)或者宪政的中古前驱(如RW.Carstens)也都有意打通古今。在这方面,比较晚出而又颇为系统的一部书是H.J.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这部主要讨论十一至十三世纪之间欧洲法律发展的巨著以“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为副标题。这一点很能够表明作者所持法律理论的独特性。且不论这种理论的意义何在,作者既然坚持使用“西方”的统一概念,且由十一世纪入手去探寻近代法律的起源,他实际上就我们上面提出的问题提供了某种答案。下面就按照《法律与革命》一书有关章节的结构安排简述这段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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