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改善监事会成员知识结构,提高监事会成员整体素质
一是要对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作出规定。我国《
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主要规定了消极资格,如第
52条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
57条规定了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等。借鉴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的监事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明确公司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提高监事的任职条件。如法国1966年新的
公司法规定,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专门会计师和认定会计师协会的名册上登记;(2)具备一定条件的认定会计师;(3)具有高等会计考试合格证书;(4)具有金融、会计、司法等方面的实际经验,在会计事务所工作15年以上;(5)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可见法国的监事任职资格是非常严格的。我国应当对监事的年龄、知识水平、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高监事的任职资格。同时,我国应当加大对现任监事的培训力度,提高监事的专业技能。我国也要建立对现任监事进行定期考核的制度,淘汰那些不合格、无能力胜任监事工作的监事,也使在任的监事有了压力,自觉地学习,提高自身的素质。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各职权部门分权制衡的必然选择。我国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是与我国要建立一套完备的、适合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经济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违背的。我国必须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地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从而推动公司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有力的保障。
【注释】作者简介:谢俊平,中共广东省委党校法学部硕士生。
陈少华等:《我国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调查》,《中国经济问题》,1998年第2期。
李相启、柳磊:《证券时报》,2002年3月15日。
田志龙等:《我国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些基本特征研究》,《管理世界》199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