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保障监事会能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
我国现行《
公司法》虽然赋予监事会以各项职权,但对监事会实施监督所必需的费用来源未作合理的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当行使监督检查权需要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士协助工作时,没有可独立支配的资金。经济上的不独立使监事会不得不受董事会或经理所牵制,监事会行使职权的难度大大加大,其效果也必定大打折扣。因此,在完善公司立法时应当赋予监事会必要的经济权力,行使职权需要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士协助审查和调查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有权为行使职权从公司预支必要的费用,公司除能证明其不必要外,不得予以拒绝。
(二)赋予监事会补充召集权和诉讼代表权
首先,要赋予监事会补充召集权。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54条、
126条虽然赋予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但这只是提议权,而不是补充召集权。监事会的“提议”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应当赋予监事会对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召集权,改变现行立法中股东大会召集权被董事会所控制的现状。可以在《
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认为必要并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后的两个月届满,如果董事会仍不召开股东大会,监事会有权行使补充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常务监事或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其次,要赋予监事会诉讼代表权,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如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在公司与董事、经理发生诉讼时,有权代表公司谈判签约;根据少数股东的请求(一般为5%以上的股东权),代表股东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等等。
(三)赋予监事会财务状况监督权和业务状况调查权,弥补监事会知情权的不充分
监事会获取信息的渠道主要是列席董事会会议,局限性比较大。我国《
公司法》只是笼统地授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以及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和经理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这样,难以避免出现董事会和经理掩盖一些事实的可能,给监事会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困难。因此,应当借鉴德日公司立法的经验,赋予监事会业务状况调查权。监事会有权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可要求董事长、经理提出有关报告。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事会不仅有权要求其停止和予以纠正,而且还有权要求董事、经理就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说明。同时,也可借鉴英国公司立法中要求每个公司都必须由股东大会任命独立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实施审计监督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