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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

   (四)监事会怠于行使监督义务的责任不明确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除了这两条规定了监事的义务、责任之外,没有其他条款规定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如《公司法》没有对监事如何对股东负责做出明确的规定, 也没有对监事因公司经营不善而对出资者和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做出规定,监事的责任不明确。而且,对于泄漏公司秘密,也没有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缺乏一个制止监事偷懒、激励监事忠实履行监督职能的有效措施。 
   (五)监事会成员素质偏低,难以胜任监事工作 
  监事会成员素质普遍偏低,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许多公司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法律、金融、财务和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士较少。绝大多数监事不懂管理,缺乏财会知识,没有审计意识,监事看不懂会计报表,不懂账册是很平常的事。据《证券时报》记者李相启、柳磊2002年3月15日报道,监事中参加工作时学历在高中及以下的占64%,大中专比例为22%,大学及以上的比例仅占14%,文化基础普遍较差。监事中财会、法律专业毕业的分别占16%和3%,具有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占22%,具有政工专业技术职务的占33%,具有工程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占45%,这充分反映了监事的知识结构不合理,真正懂财务、金融和法律的太少。 据田志龙等对我国100家股份公司的调查显示:监事会成员的技术职称中政工师占32%,经济师占20.5%,工程师占13.9%,会计师占8.1%,且72%的监事会成员只有大专及以下的文化水平,本科以上学历不到30%。 这是制约监事会发挥作用的一个客观因素。另一方面,一些监事由于年龄偏大,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作,意识的惰性、体制的惯性和利益的刚性,缺乏良好的商事法律传统修养,把监事会当作是可有可无的机构、退居二线的养老院,思想观念转变困难,难以很好履行监事的职责。 
  三、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措施 
  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经济全球化速度加快、经济竞争白热化的今天,不断完善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不仅是保护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也是提高我国公司的科学管理水平和防范经营风险能力,从而提高我国公司的综合竞争能力的问题。我国的监事立法和现实的监事会存在的问题很多,我们应当博采众长、以史为鉴、洋为中用,为建立与完善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监事制度而努力。目前,应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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