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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

  据陈少华等对22家设有监事会的公司调查:有一家公司的5名监事是由董事会决定人选;另一家公司的3名监事是由国有股东兼主管单位指派;还有一家公司的5名监事全部由股东大会选出,其中没有职工代表;一家公司的7名监事中除了3名由职代会选出外,其余由董事会决定。 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在我国已改造为公司的国有企业中,上市公司都符合这一规定,但非上市公司大多数都不符合这一规定。由于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和产生程序不规范,导致了监事会成员与董事会和经理及其主管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复杂关系,往往不得不听命于大股东或董事长,而不是对中小股东负责,已经成为一种被扭曲的司空见惯的现象。而且,多数上市公司监事会成员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必须听命于董事长及经理层。有的上市公司监事大多数来自控股股东,对控股股东违规行为的监督力度很值得怀疑。在监事任免机制不健全、对监事行使监督权而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没有在立法上给予应有保障的情况下,监事会很难有效行使监督权。 
   (三)监事会补充召集权和诉讼代表权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在特别的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以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职权。这也是监事会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一种表现。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当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一规定很不具体,表现为:首先,如果董事会拒绝召开股东大会时,监事会没有代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职权。监事会没有补充召集权,导致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失去了平衡。而且,监事会提议召开后2个月内的期间太长,不利于全面保护股东的利益。其次,没有赋予监事会在特别的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职权。虽然法律规定了监事会有权在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予以纠正,但当董事、经理拒绝纠正时,由于监事会没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职权,监事会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而且,监事会没有人事弹劾权,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制约,使监事会的监督更加软弱无力。这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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