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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

  所谓日德模式,是组织控制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典型。日德模式沿袭了成文法的传统,在立法上讲求权力制约的平衡以及法律规范的细致、结构的对称,采取了复线制的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为:第一,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持有公司巨额股份或给公司巨额贷款而对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实际控制;第二,公司及其代理人决策受到基于公司之间环形持股的法人组织的支配。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负责公司经营的是董事,对董事经营行为加以监督的是监事会。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免有决定权,有义务行使职权来监督董事的经营行为。法律还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将具体的经营行为委任给监事会。德国法有关公司监督机构的结构中另一个最显著的特点是工会代表的参与制。德国1976年制定的《共同决策法》规定,2000人以上职工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工会推选的监事人数要和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人数相当。日本商法自制定起继受德国法模式,但在1950年商法修改后赋予董事业务监督权限,剥夺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监事会只对公司会计进行监督。但是1974年商法再次修改后恢复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日德国家在立法上讲求权力制约的平衡以及法律规范的细致、结构的对称,监事会对董事有任免决定权制度,监事会业务监督权制度等对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也有借鉴意义。 
  二、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现实的公司运作中,绝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一)监事会行使职权缺乏法定的物质基础和请求纠正权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的规定,监事会有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一方面,《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会上述职权,但行使这些职权并非一般人所能胜任,而且监事会成员也不可能是什么都精通的全能者,特别是我国监事会成员素质偏低的实际情况。监事会往往需要聘请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律师等专业人士。但是,股东会没有授予监事会聘请经济管理专家、审计顾问或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职权,导致对公司的中期报告、年终报告实施橡皮图章式的所谓审核,公司财务部门编制的虚假财务报表往往没遇到“非议”就顺利通过了。另一方面,我国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缺乏请求纠正权,导致监事会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职能。监事会无论是检查公司财务,还是监督董事、经理的违规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离开了董事会和经理的协助,监事会的工作根本无法开展。这样,监事会不得不受制于董事会,成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 
   (二)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和产生程序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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