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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下)——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70条区分所有人(业主)的成员权的内容,应解为包括两个方面: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综合考虑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规定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应解为享有以下权利:其一,表决权。即区分所有人参加区分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对大会讨论的事项享有投票表决权;其二,参与订立管理规约权。即区分所有人有权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其三,选举及解任管理人的权利。此又包括;(1)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2)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权利;其四,请求权。即区分所有权人对公共管理事项与公共利益的应得份额享有的请求权。主要包括:(1)请求召集区分所有权人大会(业主大会)的权利;(2)请求正当管理共同关系事务的权利。即区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正当管理共同关系的事务,尤其有权要求公平衡量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3)请求收取共用部分应得的利益。即区分所有权人对共用部分的收益享有分配请求权;(4)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5)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权利;(6)其他请求权。
  与此同时,区分所有权人(业主)作为成员权人而承担的义务应解为包括:其一,执行区分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义务;其二,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其三,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管理的义务。
  
【注释】作者简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99页。 
  温丰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2月版,第16页。 
  在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通过以前,我国小区物业管理中,称管理方为“物业管理公司”,而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则称为“物业服务企业”,前者有“管理”二字,意即“管理方”与业主的“物业”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非平等的关系,而且在这种关系中,是以管理者“物业管理公司”为中心、为主导;后者即“物业服务企业”,则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服务”关系,意即“物业服务企业”是以服务者的身分对业主的物业进行“服务”。这种界定,将业主确定为双方关系中的主动方、中心,即“物业服务企业”是为业主的利益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而“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了物业管理实践和物业管理立法观念的转变。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74页以下。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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