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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下)——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

  五、对《物权法》第70条若干概念的解释
  法谚云,任何完善之法律条文,不经解释均难以适用。《物权法》第70条虽不失为当代先进立法例,但条文简略,且有的措辞欠当,增加了法院与人民理解的困难,因此更有解释之必要。
  (一)关于“业主”概念
  《物权法》第六章的章名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前面添加了“业主的”三个字。这一添加,为我国《物权法》之创造,但其是否妥当,值得研究。相应地,作为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含义或曰法律构成的第70条自然也就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称为“业主”,但在比较法上,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则不作这样的称呼,而是径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或住宅所有权人。
  在中国语境下,若依文义解释方法,所谓“业主”,则是指“产业或企业的所有者”以及经营油条店和烟草买卖的老板等 [13]。如果作如此广泛的解释,显然将违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本旨。因此,对《物权法》第70条所谓“业主”一语应当作缩小解释,首先应指“产业的所有者”,又因“产业”一词指“土地、房屋、工厂等财产” [1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前面的“业主”一词的含义显然不是指“土地、工厂等财产”,而是仅指“房屋”。又所谓“房屋”,非指一切“房屋”,而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最后归结为:本条所谓“业主”,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者”。
  “业主”一词的含义既然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者”,则“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但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里,除了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外,还有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此时房屋的使用人称为“专有部分占有人”,而专有部分占有人并不是所有权人,而是非所有权人,因此不能称为“业主”。可见,《物权法》第六章及第70条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前面添加“业主的”三个字,是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本法理相悖的,它不能涵盖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以外的非专有部分所有人——专有部分占有人——的情况。因此,建议我国制定民法典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而修改本条时,将“业主的”三个字剔除,而径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二)关于“专有部分”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实体系由“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构成。因此,这两个概念成为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上的通用术语。《物权法》第70条反映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与晚近以来学说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也使用了这两个概念,值得赞赏。但对这两个概念的含义,《物权法》及2007年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未予明示,给法院判案及人民理解带来困难,因此有必要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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