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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下)——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下)——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


陈华彬


【摘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或曰含义在学说上有“一元论说”(包括“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二元论说”、“新一元论说”及“三元论说”。其中,“三元论说”反映和代表了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中国《物权法》第70条采取“三元论说”。该条所用概念如“业主”、“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共同管理”等,有的属于措辞欠当,有的属于难以理解,因此需要进行解释。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解释
【全文】
  (四)关于“新一元论说”(“享益部分说”)
  “新一元论说”是现代各国家和地区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意义的最新学说。它产生于对二元论说的批判过程中,但事实上却未能越出二元论说的框框,实际上属于二元论说的另一种翻版或变形。这表现在它将二元论说中的专有权和共用部分持分权的客体——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予以并合,抽象为一个单一的“享益部分”,进而将区分所有权解为在此享益部分上成立的权利。另外,“新一元论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把握为享益部分,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区分所有权的客体物质化,以避免因专有部分的空间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而面临的理论上的困惑。而事实上,自近代以来尤其是自19世纪工业革命以降,空间可为物,并得成为权利的客体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及学说所承认,并因此成为现代不动产法发展的一项潮流。可见,奠基于批判二元论说的专有部分仅仅是“抽象空间”基础上的新一元论说是有其理论基础上的缺陷的。从而也就可以认为,对新一元论说倡导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享益部分权利观,在现阶段作出肯定的评价,是不妥当的。
  (五)关于“三元论说”
  三元论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三部分构成,即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该说为晚近以来各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的最新学说,其具有以下五项优点。
  其一,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构成,可以克服前述各说之不足。
  其二,三元论说从根本上反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属性,表明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以及此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若干特殊性。
  其三,三元论说涵盖了因区分所有建筑物所生的一切法律关系,较之前述各说仅能涵盖某一方面或某两方面的法律关系更为妥当。
  其四,三元论说有助于调整区分所有者个人和团体之间的矛盾。回溯近代以来各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史,可以看到,各国立法的发展变化始终是围绕如何有效地调节区分所有者个人和团体的利益矛盾而展开的。在立法之初,各国大多强调对区分所有者个人的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保护,强调区分所有者个人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共同体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由此遂发生了区分所有者个人权利的膨胀以及对区分所有权人全体利益的损害。为了维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体关系的存在,各国立法于是修正以往以区分所有者个人权利为立法基础的旧有立法,转向对过分强调区分所有者个人权利的制约及对于团体利益的重视。这就是广泛承认各区分所有人作为管理团体的成员权,加强区分所有权人的集会功能,并借管理团体的力量妥订管理规约,以管理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共同利益事项。可见,三元论说将成员权解为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要素,对于调节区分所有者个人和团体的利害关系,将具有极大的裨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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