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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第41条
  债权申报的内容
  债权人在有证据文件的情况下,应送交其证据文件的复印件,并应列明其债权的性质、债权产生和到期的时间、以及是否其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或所有权保留、在存在担保的情况下,哪些资产被包括在担保范围之内。
  第42条
  语言文字
  1. 第40条所规定的通知应以程序开始国的官方文字或官方文字之一来发布。为实现其通知目标,该文件应在上方以欧洲联盟机构通用的各官方语言写明的“债权申报邀请,请注意时限”作为标题。
  2. 在任何成员国内(不限于程序开始国)有惯常居所、住所或者登记办事机构的任何债权人可以以其所在国的官方文字或官方文字中的一种来申报债权。在申报时,债权申报书应以程序开始国的官方文字或其官方文字之一写明的“债权申报”作为标题。此外,债权人也可以被要求提供程序开始国的官方文字或官方文字之一的译本。
  第五章 过渡期与附则
  第43条
  适用时间
  本规则仅适用于规则生效后开始的破产程序。在规则生效前债务人的行为仍继续由其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管辖。
  第44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1. 在本规则生效后,本规则在其所涉及内容方面,在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上,取代成员国间双边或多边协议所规定的内容,特别是:
  (a) 比利时和法国关于司法管辖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和公证证明的效力和执行协定,1899年7月8日签署于巴黎;
  (b) 比利时与澳大利亚关于破产、清算、协议、和解和暂停支付(1973年6月13日增补协议)协定,1969年7月16日签署于布鲁塞尔;
  (c) 比利时和荷兰关于域内管辖、破产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和公证证明的效力和执行协定,1925年3月28日签署于布鲁赛尔;
  (d) 德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破产、清算、协议、和解的条约,1979年5月25日签署于维也纳;
  (e) 法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司法管辖、关于破产的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协定,1979年2月27日签署于维也纳;
  (f) 法国和意大利关于执行民商事事务判决的协定,1930年6月3日签署于 罗马;
  (g) 意大利和澳大利亚关于破产、清算、协议和和解的协定,1977年6月12日签署于罗马;
  (h) 荷兰王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在民商事领域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和其他可强制执行文件的协定,1962年8月30日签署于海牙;
  (i) 联合王国和比利时王国在民商事事务方面执行判决的互惠协定,包括议定书,1934年5月2日签署于布鲁赛尔;
  (j) 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冰岛关于破产的协定,1933年11月7日签署于哥本哈根;
  (k) 关于破产的几个国际方面问题的欧洲协定,1990年6月5日签署于伊斯坦布尔。
  2. 上一款所指协定对于本规则生效前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3. 本规则不适用于:
  (a) 在任何成员国,如果本规则关于破产规定与本规则生效前该国与一国或更多第三国签订的协议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时;
  (b) 在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在规则生效时存在的与破产和无偿付能力公司的清算在一定程度上不可调和的义务冲突。
  第45条
  附录的修改
  理事会在其一位成员的发起或者委员会提议下,并经特定多数通过,可以修改附录。
  第46条
  报告
  不晚于2012年6月1日起,委员会应每五年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关于本规则适用的报告。如有必要,报告应附上关于本规则修改的建议。
  第47条
  生效
  本规则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
  本规则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应该对其成员国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成员国。
  完成于布鲁赛尔,200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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