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从属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应给予主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一个较早的对从属破产程序中资产的清算和利用提出建议方案的机会。
第32条
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1. 任何债权人均可以在主破产程序和从属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2. 如果在后开始的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根据其债权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其债权申报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所反对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在主破产程序和其他任何从属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应将其所被任命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向其他程序通报。
3. 主破产程序或者从属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有权基于债权人身份参与其他程序,特别是参加债权人会议。
第33条
清算中止
1. 在主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确保从属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和个别类别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启动从属破产程序的法院在收到主破产程序清算人的请求时,应全部或部分地中止清算。这种请求只有在其对主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造成明显的不利益时,方能被拒绝。这种程序中止的时间为3个月以内,期满可以续展或再次中止。
2. 第一款所指的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停止对清算程序的中止:
——应主程序清算人的请求;
——在中止措施对于主程序或从属程序的债权人而言不再正当的情况下,应债权人或从属程序清算人的申请,法院发布决定。
第34条
终止从属程序的措施
1. 当从属程序适用的准据法允许该程序不经清算而通过拯救计划、和解或类似措施终结时,主程序清算人应有权建议通过这些措施终止从属程序。
因上一款所列措施而终结的从属程序在未经主程序清算人认可前不是最终的;然而,在主程序债权人的财务利益不受这些措施影响的情况下,尽管未经主程序清算人同意,这种程序的终结也是最终的。
2. 在从属程序中建议采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而导致的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例如中止清偿或者免除债务,在未经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该程序以外的债务人资产之上。
3. 在清算程序根据第33条中止的过程中,只有经主程序清算人或者债务人同意,可以在从属程序中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的建议;其他人的建议均不得交付表决或被批准。
第35条
从属程序中的剩余资产
如果经过清算,从属程序中的资产能够完全清偿该程序所认可的债权,则从属程序清算人应立即将其所剩余资产移交给主程序清算人。
第36条
在后启动的主程序
当第3条(1)所指程序在第3条(2)所指程序之后在另一成员国被启动,第31条至第35条在程序允许的范围内,应适用于首先开始的程序。
第37条 [vii]
在先程序的转换
在能够证明程序的转换对主程序债权人利益有利的情况下,主程序清算人可以请求先前在另一成员国开始的附录1所列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
根据第3条(2)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命令将程序转换为附录B所列程序。
第38条
保全措施
当根据第3条(1)有管辖权的法院任命临时管理人以确保保全债务人资产时,该临时管理人应有权在破产程序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在该国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请求保护或保全债务人位于其他成员国的任何资产。
第四章关于通知债权人以及债权申报的条款
第39条
申报债权的权利
在任何成员国内(不限于程序开始国)有惯常居所、住所或者登记办事机构的任何债权人,包括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均应有权以书面形式在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第40条
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1. 成员国内的破产程序一经启动,该国管辖法院或其任命的清算人应立即通知已知的在其他成员国有惯常居所、住所或者登记办事机构的债权人。
2. 这种通知如果采用个别通知的方式,应特别列明时限、对违反时限的惩罚措施、有权接受债权申报的机构或机关以及其他措施。这种通知也应列明是否有优先权或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需要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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