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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在公共登记机关的登记
  1. 清算人可以要求将第3条(1)所指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的土地登记机关、商业登记机关和其他公共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 同时,任何成员国可以要求强制登记。在此情况下,清算人或任何成员国被授于该职权的机关在第3条(1)所指的程序开始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确保这种登记。
  第23条
  费用
  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公告和登记的费用应被作为破产程序的成本和费用。
  第24条
  对债务人承担义务
  1. 当成员国内存在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义务时,在其他国家开始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时,尽管这种义务此时应为清算人利益所承担,但承担该义务的人如果不知道该程序的开始,仍应被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
  2. 当这种义务在第21条规定的公告生效前已经设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承担该义务的人应被推定为不知道该破产程序的开始;当当这种义务在第21条规定的公告生效后方设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承担该义务的人应被推定为知道该破产程序的开始。
  第25条
  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判决
  1. 法院作出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判决应根据第16条被认可,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和程序终结的判决以及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也应被认可,而无须经其他手续。这些判决应根据关于民商事事务的管辖和执行的布鲁赛尔公约的原则,以及对于该公约作出修正的增补公约的第31条到51条被强制执行,第34条(2)的例外情况除外。
  本条第一款也应适用于衍生自破产程序中的判决和与破产程序直接相关的判决,即使他们是由另外的法院作出的。
  本条第一款也应适用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后采用强制措施的判决。
  2.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在该公约能够适用的情况下,应受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公约的调整。
  3. 在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将会导致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或邮政秘密的侵犯时,不能够强制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第26条 [vi]
  公共政策
  在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将明显地违背成员国的公共政策时,特别是违背其宪法权利和个人自由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任何成员国可以拒绝认可其他成员国启动的破产程序或者执行其判决。
  第三章从属破产管理程序
  第27条
  程序的启动
  在已经存在在成员国法院开始并被认可的程序(主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第3条(1)所指的程序可以在债务人的破产未被调查的另一成员国由根据第3条(2)有管辖权的法院启动,为从属破产程序。
  从属破产程序应属于附件B中所列的破产程序。其效力应限于债务人位于该成员国境内的财产。
  第28条
  适用的法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从属破产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应为启动从属破产程序的成员国的法律。
  第29条
  请求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
  破产程序可以由下列人申请启动:
  (a) 主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
  (b) 根据从属破产程序所在的成员国法律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其他人或者机构。
  第30条
  成本和费用的预先支付
  当被请求开始从属破产程序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债务人的资产应足以全部或部分支付破产程序的成本或者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收到破产申请时,要求申请人预先支付成本或提供适当担保。
  第31条
  合作或信息交流义务
  1.根据信息交流规则的要求,主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有义务相互交流信息。他们应及时交流与另一程序进行相关的任何信息,特别是申报和确认债权的进程以及旨在终止程序的任何措施。
  2. 根据适用于各程序的规则的要求,主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和从属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有义务相互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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