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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保护第三方购买人
  当债务人实施有偿转让行为,并且转让行为的最后完成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转让其下列财产时:
  ——不动产,或
  ——经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或
  ——在依法建立的登记机构进行预登记的证券
  则该行为的效力由不动产所在地或者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确认。
  第15条
  破产程序对未决诉讼的效力
  破产程序对正在进行的针对债务人已经被接管的财产或权利的诉讼的效力专由诉讼进行国法律确认。
  第二章破产程序的认可
  第16条
  原则
  1. 任何根据本规则第3条拥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关于启动程序的判决,从其在程序启动国生效时,就应得到其他所有成员国的认可。
  即使根据债务人的特点,在其他成员国内,不应不得针对其提起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这一规则仍应适用。
  2. 第3条(1)所指的程序的认可不应排除由另一成员国根据第3条(2)所启动的破产程序。后者即第三章中所称的从属破产程序。
  第17条
  认可的效力
  1. 第3条(1)所指的启动程序的判决,无须其他特别形式,即在其他任何成员国产生同其在程序启动国相同的法律效力,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并且在该成员国没有根据第3条(2)开始的破产程序。
  2. 第3条(2)所指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在其他国家不应被质疑。任何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特别是权利的中止和免责,只有在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对位于另一成员国境内的相应资产发生效力。
  第18条
  清算人的职权
  1. 根据第3条(1)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任命的清算人可以在其他成员国行使程序启动国法律所赋予其的一切职权,只要在该国没有其他破产程序被启动,也没有为将来进行破产程序而采取的保全措施。特别是,清算人可以根据第5条和第7条规定,从债务人资产所在的成员国境内转移该资产。
  2. 根据第3条(1)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任命的清算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可以在任何其他成员国请求通过法院或者通过庭外程序,将动产由程序启动国境内移至其他成员国境内。他也可以为债权人利益提起撤销之诉。
  3. 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清算人应遵守其准备在其境内采取措施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关于变现资产的程序。这些职权不包括强制措施或者在法律程序或诉讼中的权利。
  第19条
  清算人任命的证据
  清算人的任命应由任命决定的经鉴证的复印件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布的其他资格证明予以证明。
  该证明应被译为清算人拟采取措施的成员国的官方文字或者其官方文字之一。
  无需其他立法或类似的正式程序要求。
  第20条
  归还和归入
  1. 在第3条(1)所指的破产程序开始之后,通过任何方式特别是通过执行,从而部分或全部地从位于另一成员国的债务人资产中获得偿还的债权人,应按照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将其所获得的财产归还清算人。
  2. 为确保对债权人的平等对待,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在其他程序中获得债权清偿分配的债权人应分享该分配份额,直至同样清偿顺序或者同样种类的债权人在其他程序中,也获得了同等的分配。
  第21条
  公布
  1. 清算人可以要求在适当时候,将启动破产程序的判决公告和任命清算人的决定向其他成员国根据该国公告程序进行公告。该公告应指明被任命的具体清算人以及该程序的启动是根据第3条(1)还是根据第3条(2)启动的。
  2. 同时,其国境内有债务人营业机构的成员国可以要求强制性的公告。在这种情况下,清算人或任何成员国被授于该职权的机关在启动第3条(1)所指的程序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确保这种公告。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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