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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h) 关于债权的申报、举证和确认的规则;
  (i) 关于债务人财产变现所得收益的分配、债权清偿顺序以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通过物权或抵销权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权利的规则;
  (j) 破产程序终结的条件和效力,特别是通过和解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
  (k)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的权利;
  (l) 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由何人承担;
  (m) 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或者无执行效力的规则。
  第5条
  第三人物权
  1. 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应影响到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在有形或者无形资产上、动产或者不动产上设定的物上权利,包括在特定的资产和时常发生变动的不确定资产的整体上设定的权利,只要该资产属于债务人,并且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位于另一成员国境内。
  2. 第1款所指的权利包括:
  (a)处分或者由他人处分资产并从该资产所得收益或收入中获得清偿的权利,特别是在留置(lien)或抵押(mortgage)的情况下;
  (b)获得债权偿付的专属权利,特别是债权被留置担保或者被抵押品担保的情况下;
  (c)在任何人以权利人所不期望的方式占有或利用资产时,要求返还资产或恢复原状的权利;
  (d)对资产进行有益利用的物权。
  3. 经公开登记部门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并属于本条第1款范围内的权利,应被认为属于物权。
  4. 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排除第4条(m)项中无效、可撤销或者无执行效力的规则。
  第6条
  抵销
  1. 破产程序的开始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其债权与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主张抵销的权利,当这种抵销被法律许可时,可适用于破产债务人的债权。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排除第4条(m)项中无效、可撤销或者无执行效力的规则。
  第7条
  所有权保留
  1. 在破产程序启动时,资产位于成员国而不是程序启动国境内的情况下,针对资产购买方开始的破产程序不影响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下卖方的权利。
  2. 针对资产出售方开始的破产程序,在资产交付后,破产程序不构成撤销或终止此次出售的基础,并不能阻止购买方根据根据破产程序开始时资产所在国而非程序开始国的法律规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3. 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不排除第4条(m)项中无效、可撤销或者无执行效力的规则。
  第8条
  不动产合同
  破产程序对获得或利用不动产的合同的效力专由不动产所在地成员国法律确定。
  第9条
  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
  1. 在与第5条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对支付或结算系统或金融市场的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效力应专由该系统或市场所适用的成员国法律确定。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根据可适用于相关支付系统或金融市场的法律规定,主张支付或交易无效、可撤销或者无执行效力的行动。
  第10条
  雇佣合同
  破产程序对雇佣合同和雇佣关系的效力专由适用于该雇佣合同的成员国法律确定。
  第11条
  应登记权利的效力
  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在不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应在公开登记部门登记的财产的效力应由该登记机关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12条
  共同体专利和商标
  为实现本规则目标,共同体专利、共同体商标以及其他由共同体法律所确认的类似权利可以被包括在本规则第3条(1)所规定的破产程序中。
  第13条
  损害行为
  当从损害所有债权人行为中获益的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时,第4条(m)项不适用。
  -上述行为根据成员国法律而非程序开始国法律得为,并且
  -法律不允许在相关情况下,对该行为效力的任何形式的否认。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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