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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33) 根据建立欧共体公约和欧盟公约附件中关于丹麦地位协议的第1条和第2条,丹麦不参加本规则的接受,因此,本规则对丹麦无约束力,也不适用于丹麦。
  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范围
  1. 本规则应适用于涉及到债务人部分或全部财产受到控制并且任命清算人的集体性破产程序。
  2. 本规则不适用于关于保险公司、信贷机构、经纪类投资公司和综合类投资公司。
  第2条
  定义
  为达到本规则的目标,下列定义在如下意义上使用:
  (a)“破产程序”是指第一条所称的集体性程序。这些程序将在附录A中被列举;
  (b)“清算人”是指管理或清算债务人被控制的资产或监督其事务管理的任何人或者机构。这些人或者机构将在附件C中列明;
  (c)“清算程序”是指在本条第(a)项含义下并涉及债务人资产变现的破产程序;包括因和解或采用其他终止破产程序的措施而终结破产程序,或者因资产不足而终结破产程序。这些程序将在附录B中列明;
  (d)“法院”应指司法机关或成员国其他有权启动破产程序或者在该程序进行过程中作出裁决的机关。
  (e)与启动破产程序或者任命清算人有关的“判决”应包括任何有权启动破产程序或者任命清算人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决。
  (f)“程序开始时”是指启动程序的判决生效的时间,无论这一判决是否是最终的判决;
  (g)“资产所在的成员国”在下列情况下,分别是指:
  ——实物财产,是指财产位于其境内的成员国,
  ——财产或者权利的拥有必须经过公开登记的财产,是指保留该公开登记记录机关所在国,
  ——债权,是指要求清偿这些债权的第三人有其利益中心在其境内的成员国,根据第3条(1)来确定;
  (h)“营业机构”是指债务人使用人工或者货物进行非暂时性经济活动的任何营业地点。
  第3条
  国际管辖
  1. 债务人主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成员国应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在公司或者法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公司注册登记办公地点所在地应被推定为主利益中心所在地。
  2. 当债务人的主利益中心位于一成员国境内时,另一成员国的法院只有在债务人在该国境内有营业机构的情况下,才能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该程序的效力应被限制在债务人位于该国财产的范围之内。
  3. 当破产程序根据本条第1项启动后,任何在其后根据本条第2项启动的程序都属于从属破产程序。这些在后的程序必须是清算程序。
  4.本条第2项所指的效力限于境内的破产程序可以在根据第1项启动的主破产程序开始前启动,但仅限于如下情况:
  (a)当受债务人主利益中心所在成员国的法律设定的条件所限,本条第1项规定的主破产程序不能被启动时;
  (b)当境内破产程序的启动是由在该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或登记办公地点的债权人提起,并且在该成员国境内有债务人营业机构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是由该债务人营业机构的运营所引发时。
  第4条
  法律适用
  1.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以外,适用于破产程序的法律及其效力都适用启动破产程序的成员国法律,下称“程序启动国”。
  2. 程序启动国的法律应决定破产程序启动、进行以及终止的条件。并应特别规定:
  (a) 根据其破产能力,破产程序可针对何种债务人提起;
  (b) 构成破产财产的资产以及对已控制资产的处理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资产移交;
  (c) 债务人和清算人的相应权力;
  (d) 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e) 在债务人是合同一方时,破产程序对合同的效力;
  (f) 破产程序对于个别债权人发动法律程序的影响,未决诉讼除外;
  (g) 可以对债务人破产财产提出主张的债权,以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债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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