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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主破产程序应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the centre of his main interests)所在的成员国启动。上述程序具有广泛的效力范围,目标是控制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为保护不同的利益,本规则允许在主破产程序之外启动从属破产程序(secondary proceedings),但从属破产程序应在债务人具有营业机构(establishment)的成员国启动。从属破产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在其国内的财产。要求对主破产程序合作的强制规则是为了满足促进共同体团结统一的要求。
  (13) “主要利益中心”是指债务人对其利益进行日常管理、并能够由第三方确定的地点。
  (14) 本规则仅适用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共同体之内的破产程序。
  (15) 本规则所确定的管辖规则仅用以确定国与国之间的管辖,即,规则仅指定由哪一个成员国的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在成员国境内的具体管辖法院则根据该成员国相关的国内法予以确定。
  (16) 有管辖权开始主破产程序的法院应从在破产程序被申请启动时便有权发布采取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命令。破产程序开始前或开始之后的保全措施对于确保破产程序的有效性都至关重要。基于此,本规则应提供不同的可能性。一方面,有权进行主破产程序的法院应当也能够命令对位于其他成员国境内的债务人资产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在主破产程序开始前被临时任命的清算人(liquidator)应当能够在债务人可以被寻找到的营业机构所在的成员国内,适用这些国家法律所许可的保全措施。
  (17) 在主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在债务人有其营业机构的成员国内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应当被限为由当地债权人或者在当地有营业机构的债权人提起,或者根据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成员国的法律,不能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此种限制的原因在于,限制在主破产程序启动前的一国境内的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绝对的必要性。一旦主破产程序被启动,一国境内的破产程序便成为从属破产程序。
  (18) 在主破产程序启动后,在债务人有其营业机构的成员国内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便不再受到本规则的限制。主破产程序中任命的清算人或者其他任何根据该成员国国内法获得授权的人可以申请启动从属破产程序。
  (19) 从属破产程序除了保护当地的利益之外,还可以服务于其他的目标。可能会有这样的案件: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过于复杂,以至于无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管理,或者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某一问题的处理之间的差异过大,以至于将破产程序启动国的法律效力推及债务人资产所在国的做法会出现很大困难。由于上述原因,主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基于更为有效的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考虑,可以请求启动从属破产程序。
  (20) 然而,只有当所有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协调配合的时候,主破产程序和从属破产程序才能够共同实现总资产的有效变现。实现这一点的最主要条件是,不同的清算人能够紧密合作,特别是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换。为确保其在主破产程序中的支配性地位,主程序中的清算人应当被给予更多的可能性以介入与主程序同时进行的从属破产程序。例如,他应当能够在正在进行的从属破产程序中提出重整计划或者和解或者申请变现资产。
  (21) 每个债权人,在共同体内有惯常居所、住所或者登记办事机构的,均应有权在每一个共同体内部正在进行的涉及债务人资产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该规定应适用于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然而,为确保对债权人的平等对待,对收益的分配必须是同等的。每个债权人应能够保有其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财产,但应只有在同样地位的债权人获得其债权的同样比例分配的情况下,才有资格参与另一破产程序的资产分配。
  (22) 本规则应规定对有关破产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的判决的即时认可,这些判决应在破产程序的范围之内,并应与破产程序的进行直接相关。因此自动认可(Automatic recognition)意味着将破产程序启动国家的破产法律程序的效力扩展到其他成员国。对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认可应建立在互信基础上。为此,对判决不予认可的范围应当被尽量削减到最小的必要范围之内。这也是当出现两个成员国均有启动主破产程序的管辖权时,解决争议的基础。第一个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的决定应当被其他成员国认可,其他成员国无权对法院决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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