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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贺丹;译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特别是跨国投资和国际贸易日趋增加的情况下,破产法作为国际化市场规则的组成部分,在提供可预期的债务处理规则、挽救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在更大范围内防止欺诈行为方面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在这一背景下,破产制度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各国在跨境破产方面更为协调的国际合作。《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是这种合作的一个重要成果。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的这一规则,具有在欧盟成员国内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可以说,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在较大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跨境破产规则。该规则所建立的管辖权、主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效力自动认可等制度框架,对于跨境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颇具参考价值。
【全文】
  (第1346/2000号,2000年5月29日)
  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61(c) 和第67(1);
  考虑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的发起的动议;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主张 [i];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建议 [ii],
  鉴于:
  (1) 欧洲联盟业已确立其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地区的目标。
  (2) 国内市场作用的正常发挥有赖于跨境破产程序的高效率和高效能的运作,而为实现上述《条约》第65条所设定的促成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的目标,有必要制定本规则。
  (3) 经济体的行为越来越多地具有跨国境的影响,因此这些行为越来越受到共同体法律的管辖。虽然经济体的破产也影响到国内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但是有必要制定一部共同体法律,以协调处理无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资产的措施。
  (4) 为促成国内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有必要避免当事人在成员国间转移资产或者选择司法程序、以获得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的动机(即法院选择)。
  (5) 这些目标不可能在国内层次上充分实现,因而在共同体层次上采取行动便具有正当性。
  (6) 为遵循适当性原则,本规则应被限制于以下事项的规范:破产程序启动的管辖权、在破产程序基础上做出的、其内容与该破产程序紧密相关的判决。此外,本规则应当包括有关上述判决的承认以及同样符合这一原则的可适用法律的条款。
  (7) 关于无偿付能力的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法人的清算、司法协议、和解以及其他类似的程序被排除于(由有关加入该《公约》的各公约所修订的) [iii]1968年《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的布鲁赛尔协定》 [iv]。
  (8) 为达成提高有跨境影响的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效力的目标,将关于司法管辖、判决认可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应适用的法律等内容的条款纳入在成员国内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法律规范中,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恰当的。
  (9) 本规则应适用于破产程序,无论债务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商人(trader)或非商人(individual)。适用本规则的破产程序将在附件中列明。有关保险企业(insurance undertakings)、信贷机构(credit institutions)、经纪类投资公司(investment undertakings holding funds or securities for third parties)以及综合投资公司(collective investment undertakings)的破产程序应被排除于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由于这些企业的破产适用特别的安排,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国家监管机构对其破产程序拥有非常广泛的介入权力,这些企业不应被包括在本规则调整范围内。
  (10) 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包含司法机关的介入,本规则中的“法院”(court)概念应被赋予更为广泛的含义,它包括自然法赋予其宣告开始破产程序的权力的个人或者团体。为保证本规则的适用,破产程序(包括法律规定的行为和程序)不仅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而且也应在破产程序启动的成员国获得正式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并应为部分或全部地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并任命清算人的集体破产程序。
  (11) 本规则承认这一事实:由于实体法之间的广泛差异,在整个共同体范围推行具有广泛效力的破产程序是不现实的。在这一背景下,对程序启动国法律的一律适用经常将导致困难。举个例子,这种适用困难在共同体内部关于担保权益存在完全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便可出现。此外,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债权人所拥有的优先权在许多情况下也存在很大不同。本规则将通过以下两种不同方式来处理上述问题。一方面,制定针对特别重要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如物权与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在主破产程序(ma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具有广泛效力范围的同时,效力仅覆盖位于程序开始国境内资产的国内程序也应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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