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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护“超生”胎儿的生命

  三、域外法制的借鉴
  从罗马法开始,立法就开始对胎儿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胎儿出生时完全符合出生条件,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即可上溯到受胎之时。[2]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3]
  现代各国法律除规定胎儿的财产利益外,还围绕其生命健康权益,多设立所谓的“胎儿先期身体法益”制度,其实质就是承认胎儿在法律上的生命健康权益并予以保护。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大多明文规定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保护,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在英美法系,加拿大、英国、美国等国均有保护胎儿人身法益的判例。如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4]
  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典虽将“出生”和“死亡”作为权利能力的起止,但对胎儿的问题在第7条明确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台湾刑法典则设专章规定“堕胎罪”。该法第291条规定:“未受怀孕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堕胎罪的本质,台湾学界通行的观点是“其主要之保护法益乃是胎儿之生命”,“立法上系视胎儿生命为一种想像的社会秩序价值,以及人格发展阶段而为保护”。[5]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旗帜鲜明地表明胎儿是仅次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类于自然人或某些情况下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
  四、呼唤“胎儿保护法”
  鉴于我国目前对胎儿生命,尤其是非计划内胎儿的生命保护制度缺失的现状,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域外法律制度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制定一部“胎儿保护法”,对胎儿生命法益予以特殊保护。
  在“胎儿保护法”中,对胎儿生命应采肯定说的主张,确认胎儿自成功受孕时起即具有生命形式。因此,对于符合国家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孕的胎儿来说,自其成功受孕时起,其生命形式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胎儿的父母,非因医学上的原因不得非法剥夺胎儿的生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堕胎行为。如果违反此项规定,受侵害胎儿的父母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胎儿父母为加害人的情况下,则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追究堕胎胎儿父母的民事责任。
  对于因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性行为而形成的胎儿,以及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孕的胎儿来说,由于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又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的基本义务,因此,对于计生部门基于计划生育政策需要而采取的人工终止妊娠措施,应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应将其视为侵害胎儿生命的非法行为,但有例外,即怀孕6个月以上的胎儿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其生命,包括胎儿父母及计生部门在内的所有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生命的义务。因为6个月的胎儿已具备了人形,其与母体脱离后在适当的环境下即可成活,与刚出生的婴儿没有本质区别,应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对于违反法律,非法剥夺上述胎儿生命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就需要我们的计生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密切对育龄妇女的监督管理,防止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发生。但一旦出现计划外生育怀孕达6个月以上者,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则不应再剥夺胎儿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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