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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护“超生”胎儿的生命

谁来保护“超生”胎儿的生命


王效贤


【全文】
  一、骇人听闻的故事
  近日,笔者在走访一位朋友时,无意间听到这么一个故事:一位怀孕9个月已届临产期的孕妇,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人举报,当地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将其围堵在家中,并送往医院强行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一个即将呱呱坠地的生命因此而夭折……听到这个消息,笔者心情久久不能平静。晚上回到家中,一直坐在沙发上发呆,脑子里全是上面这个故事。这是一条生命呀!一条即将诞生的生命!她本来即将见到生命的曙光,却因为其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而遭摧残,这简直太不可思议了。笔者不想对孕妇实施强行流产的计生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妄加评论,因为那将涉及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仅仅想就“超生”胎儿的生命保护问题,[1]谈点粗浅的看法,同时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加大对胎儿生命法益的保护,促使计生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计生执法更加人性化,避免类似事件重演。
  二、现行法律的尴尬
  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生命保护问题的规定可谓多矣。《民法通则》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强调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并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作出原则规定。该法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刑法》更是从刑罚的角度对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不可谓不周全。然而,上述法律中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都是以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为对象的,其前提和基础必须是自然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不论是采露出说、初声说,还是采独立呼吸说等,都强调胎儿必须与母体脱离。尚未出生的胎儿由于未与母体脱离,尚不具备独立的人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在上述法律保护之列。尽管我国有的法律强调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上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是从遗产继承的角度作出的,并未涉及胎儿生命保护问题。因此,我国关于胎儿生命保护的法律制度尚付阙如,造成对胎儿生命法益保护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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