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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上)——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

  (三)关于“二元论说”
  二元论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专有所有权与共用部分持分权构成。该说基本上反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固有特性,较之单纯的专有权说或共有权说无疑是一大重要进步。但是,该说仍有不足,即不承认因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为区分所有权之一构成要素。
  前文已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不动产所有权的特殊所有权形态。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因各区分所有权人相互间的关系极为密切,各区分所有权人为管理相互间的共同事务而不得不组成一团体组织,并借该团体组织的力量共同管理共同事务,以维持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关系的存在。因此,如仅依民法一般共有的法理处理这类复杂关系,将远不足以因应。例如,在一般共有关系中,最为重要者是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但是,在区分所有权的共用部分持分,只要专有所有权继续存在,该共用部分持分即不能请求分割。从而,不可依一般共有法理来处理区分所有权人间的相互关系。另外,就区分所有建筑物所引起的实际问题而言,由于一栋建筑物上各区分所有权人的财力不一,有的资力雄厚,大楼中央系统的冷气或暖气即使24小时开放,也毫不在乎;而有的财力有限,即使楼道间的电费也斤斤计较。此外,就大楼居住者的心态而言,也不一致。长久居住的人期待管理方法尽善尽美,而只暂时落脚的人却认为管理方法越简单越好。显然,在如此复杂的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上,要统一各居住者的意思将颇为困难。这样,各区分所有权人即有必要组成一管理团体,并借该管理团体的力量组成一意思机关,妥订管理规约与纷争的解决方法 [49]。此即所谓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的构成员所享有的成员权。该成员权,连同专有权和共用部分持分权而共同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完整内容。此正如台湾学者戴东雄所说,在区分所有权人复杂的相互关系中,如何维护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将为第一优先。而要维护全体人的共同利益,莫过于管理方法的健全合理;要管理方法健全合理,即应将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结为一体,始能竟其功 [50]。可见,二元论说不承认区分所有权的成员权要素,无疑为一重要不足。正是因此,二元论说之不足采,才确属的当。
  
【注释】作者简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国家和地区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抑或在民法典上规定这一制度的详细情况,可参见 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9页。 
  小沼进一:《建筑物区分所有之法理》,法律文化社1992年版,第261页。 
   小沼进一:《建筑物区分所有之法理》,法律文化社1992年版,第262页。 
   我妻荣:《物权法》(民法讲义II),旧版19刷昭和38年,第362—363页;有泉亨补订新版, 
  第524、526页(昭和58年)。 
   玉田弘毅:《公寓的法律纷争》,有斐阁昭和59年版,第3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史吴仲芳、史光华发行,1979年版,第109页。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11月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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