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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上)——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

  在实定法上,二元论说被法国1938年《有关区分各阶层不动产之共有的法律》(以下称“1938年法律”)和法国1965年制定的现行《住宅分层所有权法》所采纳。依1938年法律第5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成立于专有部分上的专有权与成立于共用部分上的共有权的结合。1965年现行法第2、3条也就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作了规定,从而确立了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含义的、与1938年法律同样的立场,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专有所有权与共用部分持分权的结合。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9条规定:“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推定为各所有人共有,其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该条规定也采二元论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区分所有权是由包括在一个不动产整体中的共用部分的不可分所有权与在其他部分的独立所有权构成的不动产所有权。显然,此与台湾地区民法同,对于区分所有权的构成系采二元论说。
  3.新一元论说(享益部分说)
  该说最早为法国学者舍瓦利耶(Chevallier)针对法国1938年法律采行二元论说而提出的主张 [24]。及至1965年法国修改1938年法律而制定现行区分所有权法时,该说开始受到重视。迄至最近,由于该说在理论上更加明晰化而获得学者阿祖莱(Azoulay) 、蒂比耶日(Thibierge)、 皮埃德列弗(Pièdelièvre)、吉沃尔(Givord)等人的积极支持与进一步发扬光大,成为一项新说 [25]。该说抛弃二元论说关于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区别,而径将此二者予以并合形成“享益部分”,以该“享益部分”为单位设定的权利即为区分所有权 [26],其性质上属于一种全新的物权 [27]。
  新一元论说的出台,肇端于对二元论说的批判。该说的主张者认为,作为二元论说的专有部分,其存在仅仅是“抽象空间”,而非物质性的对象物 [28]。而对于共用部分,其批判道:如依二元论说,即将共用部分作为专有部分的从物予以把握,且肯定共用部分的永续性,则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的差异将因此而不存在 [29]。这样一来,即与区分所有的实际状况相悖。基于此种判断,新一元论说即尝试以“单一权利”作为基础来构筑区分所有权。也就是认新一元论说为从各区分所有人所认许的“诸项权能”中派生出来的一项“唯一权利”(droit unique) [30]。但是,关于此“唯一权利”的内容如何,学说上乃经历了二个阶段的见解 [31]。
  按照学者吉沃尔(Givord)之说,由于以区分所有的所有关系为基础的此项“唯一权利”,各区分所有权人不能予以排他性地行使,所以,它不能认为是区分所有者的个人所有权,而仅可认为是一种“共同所有权”(droit de copropriété)。但是,由于这种共同所有权具有不能分割的属性,因此它又不能不是一种特殊的共同所有权。此特殊性起因于区分一栋建筑物为共同使用而产生的“集团性利益”(intérêt collectif)。而且,由于此“集团性利益”与建筑物的共同管理营运紧密相联,结果导致区分所有者“个人权能”之受限制。换言之,由于“集团性利益”的观念,个人拥有的权利必须立足于集团的视点予以行使。因此,此一观念与传统的个人主义所有权观念也不吻合,而强烈地显示出多数人间的人际关系上的相互尊重的性质。从而,所谓区分所有权,即指“立足于对这种集团性利益予以调整之上的人际关系很浓的一种物权” [32]。
  尽管如此,新一元论说在如下方面仍面临着困惑:如何在法国法中找到该学说所称的这种“唯一权利”的根据,以及如何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个人权利与集团利益之间的关系 [33]。
  此一问题的提出进一步推动了新一元论说的发展,学说由此进入第二阶段。学者吉沃尔(Givord)说:法国1965年《住宅分层所有权法》业已包涵了对区分所有权人的诸权能予以法的分析之可能的新观念 [34]。此项“新观念”即所谓“享益部分”(lot)。关于此“享益部分”,1965年《住宅分层所有权法》48个条文中即有15个条文予以接受并设立规定。这些规定为该《住宅分层所有权法》的适用奠定了基础,并成为区分所有人各种权利的基础。从而,区分所有人权利的法性质,也必须从此“享益部分”的观念出发予以决定。这样一来,所谓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即完全成为区分所有权人于“享益部分”上享有的权利 [35]。于是,所谓“区分部分的区分所有人”之表述已不确切,而应改称为“享益部分的名义人”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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