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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上)——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

  其三,石田喜久夫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专有部分,归根结底只不过是建筑物之一区域。由于它受建筑物整体物理性上的制约,因而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也不得不受其制约。而且,在大多数情形,由于住宅及生活场所也不得不服从于各种社会性制约,因而实质上,不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如何,也不论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区别,乃应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系由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所有。并且,着眼于社会性制约的考量,尚应将区分所有权理解为“合有” [13]。
  其四,稻本洋之助认为,原则上应确立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为共同所有这一“一元论”认识。但作为私的集合关系的法处理技术,则应承认建筑物全体的共有持分与特定区分部分(专有部分)的专属的使用权的二元结构,并且承认专属使用权与共有持分不可分的关系的物权性权利 [14]。
  学术研究的状况与国家立法的进步是互为因果关系的。以上四位学者在将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作为共同所有的基本构思下阐发的见解,成为日本1983年修改1962年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最初动力,并进而成为此次修改的指导思想。修改以后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由1962年之强调专有部分并以其为立法基础,转而强调共同所有。此时虽然从立法表象上仍采专有权说,但实质上已经改采共有权说 [15]。正如学者青山正明指出的那样:“现在虽然作为基本的仍然是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但实质上应认为是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以共同方式所有一栋建筑物” [16]。这样一来,作为通说或支配说的专有权说的地位,将迟早会被共有权说取代 [17]。
  另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含义的“共有权说”,亦得到了1963年2月19日瑞士修改其民法典而追加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所认可。按照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共有财产的范围扩及于土地、住宅及附属空间,区分所有建筑物关系中仅有共有关系可言,因此民法所谓区分所有权,即指“分层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8]。
  2.二元论说
  该说最早为法国学者针对前述一元论说予以理论和实践的两方面的批判后所提出,受到台湾学者郑玉波、黄越钦及大陆学者陈甦等人的赞同。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用部分持分权构成。郑玉波谓:“区分所有,不论其区分为纵为横,其所有权之行使仅能及于区分所有之部分,而不能达于全部,此点与独有同而与共有异;但区分所有不无共用部分,例如楼梯、墙壁、隔壁、走廊、厕所等,在法律上辄推定其为共有,从而即为各区分所有权人权利义务之所及,此点与独有异与共有同” [19]。其中,所称“区分所有不无共用部分”,是认为区分所有权系由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用部分持分权所构成的权利;黄越钦认为,区分所有权为一种对住宅的管理权,其权利客体一方面是包括公寓中部分所有人为唯一有使用管理的权利的一部分(专有部分),另一方面则为全栋公寓中全体所有人均有使用管理权的部分(共用部分) [20];陈甦认为,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构造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时,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21]。
  在法国,二元论说的兴起,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原因。随着建筑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得到充实,房屋的舒适程度骤然提高。这种居住状况变化的结果,使此前仅认区分所有权为若干单个所有权的简单堆积的观念与现实日益抵触 [22]。例如,由于建筑物在规模上的扩大,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复杂结构,导致整个建筑物的构造部分结为一体而不可分割;在建筑物的内部,有关纵横走向的供用水的水管、燃气管、电线等,以及敷设的中央暖房、电梯等各种设施也不可分离而成为一体。无疑,对这样的建筑物从机能上加以分割将变得十分困难。于是,区分所有权人相互间的相互依存,即成为十分重要的事情。并且,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无论直接或间接的俱受建筑物各种设施的恩惠。因此,各区分所有权人依其自身所受恩惠的程度而必须负担诸设备的设置与维持费用。此种现实,使有关建筑物与设备的共同体观念获得强调。并且,由于此“共同持分”对一切区分所有权人均属有益,且须靠维持始可存在,于是开始将其作为集团所有权的对象物予以考虑。此即所谓共用部分。此共用部分归属于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时,也被认为是对作为一区分所有权人所有物的专有部分在观念上附加的形式。这样一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遂被解为在专有部分上的个人权利与在共用部分上的集团性权利的结合。二元论说由此诞生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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