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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有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主张,“中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但中国法院的法官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以确保司法审查中法律的统一实施。”“依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中国法院的法官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法官在法律审中依据法律适用的规则,有权不适用与宪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50]
  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进行合宪判断、合宪解释的过程中发现需要解释的法律明显违宪而不适用该法律,这是不现实的,首先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不敢这样做,因为地位较低的法院是不敢不适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法律。姑且不说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也不敢不适用。这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强调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法院应当适用上位法,但从来没有明确强调过如果行政法规与法律相冲突,应选择适用法律,更没有指出法律与宪法抵触,可以不适用法律。而且,在理论上,作为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它监督的人民法院不适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法律,也是难以成立的。
  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合宪解释过程中发现法律明显违宪时,应当中止诉讼,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尽管我国《立法法》第90条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而对法律违宪的问题未作规定,⒀ 但我们可参照这一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怀疑违宪的法律书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即使是怀疑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违宪,也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提交全国人大处理)。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相关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四、结 语
  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违宪审查的司法化,二战后违宪审查制度采用德国型宪法法院模式或美国型普通法院模式的国家越来越多,违宪审查的司法化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世界潮流,而且从运行效果上看,违宪审查的司法化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关键。当然,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世界上宪法司法化的另一种新发展: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开始通过“第三人效力理论”在处理私人纠纷的普通诉讼中间接适用宪法。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由立法机关负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缺陷使违宪审查活动尚未有效地开展起来。为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活动以保障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研究,为推动我国违宪审查的司法化献计献策,但我们不能急于求成。目前,我们既要讨论未来的改革,也要关注当下的任务。在修宪之前,我们更应当重视现行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在现实生活各个方面的贯彻落实,关注现行体制下宪法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适用的问题,研究我国宪法的初步司法化之路。正如前面所述的,合宪解释不失为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希望它能够得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
  
【注释】上官丕亮,苏州大学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合宪解释与宪政建设研究”(20070410105)和2007年度江苏省法学会研究课题“中国法官眼里的宪法”。
作者简介:上官丕亮,男,江西赣县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宪法学博士后。

(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明确主张,法院在解释一般法律时必须考虑到宪法,依照宪法进行解释。例如,196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裁判“旧物品收集者案”时指出:法院在解释及适用不正当竞争法所谓的违反风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时,必须斟酌基本法第四条所保障的宗教自由的实质及其效力。假如收集旧物品是宗教活动之一时,则法院就必须考虑到这种基本权利对解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风俗性质的放射作用,亦即在解释和适用违反风俗的概括条款时必须斟酌该案所主张的基本权利放射至私法的作用。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2)详见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这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如何解释法律的唯一规定。
(3)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收集了33个所谓宪法司法化的案例,其中有29个案件法院在裁判时适用了宪法。在这些案例之外,笔者又通过书籍、报纸和网络发现了31个法院适用宪法的案例。当然,在实际上,可能要超过这个数字,只不过我们尚未发现而已。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有8个,它们是: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1988年第2期);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89年第1期);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89年第2期);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1999年第5期);宜昌市无线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2000年第6期);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1期);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2001年第5期);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2003年第6期)。
(4)例如,有学者认为,一方面,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关于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有解释法律的职权的规定,与宪法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规定不一致,存在合法性乃至合宪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在现行法律解释制度框架中,作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主要的法律解释主体,几十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为数非常有限,倒是法律上处于其次地位的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为数甚多。参见周旺生:《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5)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对宪法规则的应用。”参见韩大元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6)当然,合宪解释也是开展宪法解释的一个重要场合,而且是当下中国宪法解释最需要开展、最可能发挥作用的场合。
(7) “适用法律”与“应用法律”,这两个词在我国是通用的。例如,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使用的是“应用法律”一词,其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8)“引用”一词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援引”一词,在汉语字典中含义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将这两个词混用。
(9)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改变过去那种适用法律而不引用的做法,明确强调法院适用法律应当引用。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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