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同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虽然有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5—10年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如果本人自愿,职工可与无线电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也可不与无线电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两年劳动合同,并不违背该实施细则的规定。而且,实施细则曾经下发到全厂各个科室学习过。对于发生在全厂且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4名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三年后提出不知道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难以采信。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一审以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由,认定该劳动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双方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纠正。湖北省劳动厅在鄂劳力(1995)184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续签又未办理终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同前一劳动合同期限。”这个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应当参照执行。被上诉人卢玲于1998年10月怀孕,视为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依照劳动法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字[1990]2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卢玲与上诉人无线电厂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最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2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无线电厂与被上诉人倪亮、刘珊、何国香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1999年8月1日终止;无线电厂与被上诉人卢玲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2000年7月30日终止。(三)上诉人无线电厂为被上诉人倪亮、刘珊、何国香补齐1999年8月1日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为被上诉人卢玲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0年7月30日止。
  〔案例三〕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3]
  简要案情:齐玉苓和陈晓琪均系山东滕州八中90届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考并在统考中取得委培的资格,陈晓琪则未能通过中专预考而未参加统考。当年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为她联系了自己的工作单位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为委培单位。随后,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名义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济宁商校报到就读。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而且为使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陈克政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并继续使用“齐玉苓”的姓名。1999年齐玉苓得知自己被冒名后,以陈晓琪和陈克政及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教委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而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齐玉苓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由此,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诉人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既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克政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培志愿是由齐玉苓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陈克政称齐玉苓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齐玉苓统考的分类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权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六、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虽然表面上是直接适用了宪法,但在实际上也是运用了合宪解释的方法。正如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最高法院的批复认为“侵犯宪法上受教育权,也应当承担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创造性在于,突破了民法学者关于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限于民事权利的通说,而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纳入侵权行为责任保护的客体范围。”“这是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解释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解释的对象是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06条第2款),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只是作为解释的根据。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合宪性解释”。“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最高法院能够不拘于通说,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大胆运用侵权责任这一法律手段保护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对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注重和积极创新之精神,值得赞佩。”但是,其中也不无斟酌的余地。“该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是齐玉苓依据与济宁商校之间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权益。……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及本案二审判决,虽然采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因对所谓‘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概念及本案冒名上学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稍欠斟酌,致与本案事实未能完全契合,难免留下几许遗憾。”[14] 也正如这些年来有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齐玉苓案根本没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作批复,因为《教育法》第81条已有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实际上当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案作出终审判决时,除适用了宪法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之外,还适用了《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15]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