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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然而,在过去乃至现在,合宪解释在我国还没有受到重视,甚至完全被忽视。例如,对于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04年印发一个“座谈会纪要”,其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② 对照前面所述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以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等学术界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够全面,特别是没有提及合宪解释这一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这是一大遗憾。这既有悖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也违背宪法是最高法的精神以及我国宪法有关“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具体规定。对此,我们必须尽快予以纠正。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每一起案件适用法律时都应当考虑到宪法,进行合宪解释,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
  二、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的初步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通过合宪解释的路径使宪法在司法中得到间接适用这种“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法学界尚未引起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个案,虽然有关法院的实践是无意识的,也没有明确使用“合宪解释”一词。
  2001年山东“齐玉苓案”因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宪法,受到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学者们的热烈讨论。该案给我们的感觉,好像它是我国人民法院第一次适用了宪法,由此有许多学者及新闻媒体也称它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其实不然,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无关于法院可以适用宪法的明确规定,相反存在“不宜援引宪法”的司法解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的确长期不适用宪法,但是在实践中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在裁判案件时适用宪法。到目前为止,据笔者所查找到的资料,至少有60个案件适用了宪法。③ 在这些案件中,有一些就是法院适用宪法来解释法律的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的出现充分表明,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下面就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个典型案例为例来展示一下我国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的初步实践。
  〔案例一〕 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11]
  简要案情: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原系《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合作撰写了《二十年“疯女”之谜》(以下简称“谜”文)一文,刊载在1983年第1期《民主与法制》杂志上。“谜”文以“仅将调查经过公布于众”的口吻,披露:杜融(“谜”文中化名屠勇)为了达到从武汉市调到上海市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妻子狄振智(“谜”文中化名田珍珠)装疯,并于1961年2月、1962年3月两次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杜融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露出马脚,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第三次强行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致使狄振智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谜”文呼吁:让狄振智那样的当事人从不解之谜中解放出来,让那些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人不能再逍遥法外。“迷”文发表之后,全国各地的一些读者纷纷投书《民主与法制》杂志,谴责杜融,并强烈要求给予法律制裁。之后,沈涯夫、牟春霖又撰写了《“疯女”之谜的悬念……》,连同“谜”文,同时在辽宁《妇女》杂志1983年第12期上发表。 1985年1月20日,自诉人杜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立案后,经审理查明,狄振智确系精神病患者;杜融从武汉调至上海,属于正常工作调动;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私生活腐化问题。1987年6月29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沈涯夫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牟春霖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分别判处沈涯夫、牟春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融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宣告无罪。
  显然,关于什么是诽谤,特别是关于诽谤与新闻报道自由的区别,我国刑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上诉人沈涯夫、牟春霖撰写和发表“迷”文的行为是属于新闻报道的行为,还是属于诽谤行为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的裁定书中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此认定上诉人沈涯夫、牟春霖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显然,二审法院在实际上是直接援引了我国宪法有关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和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第35条、第38条、第51条)来理解和解释刑法上的“诽谤”,进行说理,说明上诉人沈涯夫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案例二〕 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12]
  简要案情: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是湖北省宜昌市无线电厂的工人。1995年,原告无线电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分别与4名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8月1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无线电厂没有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7月,无线电厂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名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维持原劳动关系,并与无线电厂续签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无线电厂应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无线电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期限为5—10年的劳动合同。无线电厂与4名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不是4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无线电厂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无线电厂与被告倪亮、卢玲、刘珊、何国香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线电厂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人民法院无权就劳动合同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裁决。一审判决强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干涉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自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显然,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解释劳动法的上述规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也是运用合宪解释,根据宪法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来解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法十六条已经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既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那么从理论上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议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包括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强迫命令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由于劳动力供需关系的失衡,使得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占据主导地位,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平等,无法经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国家以强制手段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我国宪法与劳动法贯彻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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