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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及其扩展保护(修订)

  然而在笔者看来,该案似乎忽略了一些不应被忽略的问题。其一,原告主张被告在抢注“ikea”域名后,长期空置未加以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属不正当竞争。这里原告实际指控了被告的两个行为:抢注“ikea”域名,以及长期空置未加以使用,并反复强调被告对其注册域名未加以实际利用,以证实被告的恶意和有悖诚信。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上述主张,其将该案的案由表述为“不正当竟争、商标侵权纠纷”,并最后认定“被告国网公司将原告‘IKEA’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该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贵任”。但问题在于,商标侵权以及由此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必然是由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引起的。而被告的注册域名和空置不用恰是两个行为,一为积极的作为,一为消极的不作为。而在本案中,仅凭消极的不作为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就积极作为型的侵权而言,越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对受害人的伤害就越大,行为人也越不可以原宥。而由本案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抢注”册域名并空置不用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推论可知,如果被告“抢注”册域名并积极使用就可以有效抵御有关其恶意、有悖诚信和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这等于说是“打是不打,不打是打”,在逻辑上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法院对此全然不差,显属不当。至于被告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国际知名品牌近似的域名亦因与本案原告无关,而不应被法院用于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恶意以及侵犯原告商标权。
  其二,原告在诉讼中仅是提到其在其他国家的经营情况,并援引《巴黎公约》论证其为国际驰名商标,而没有请求法院认定其在中国也是驰名商标,52法院却在判决中主动对其加以认定,进而以此为基础,论断被告侵权,未免不妥。
  其三,法院在认定“IKEA”为驰名商标时,并没有指出其在中国驰名的具体时点是什么时候。如果以诉讼提起或判决时为标准,要求在1997年申请注册域名的被告知晓并尊重迟至1998年才申请注册的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唯恐有溯及既往的嫌疑。
  其四,法院回避了某一商标在其他国家驰名是否就意味着在中国也驰名的问题。中国地域辽阔,家具、家居用品行业竞争激烈,而原告直到1998年才进入中国(北京)市场,53截至2005年底其在中国内地开设的卖场也不过北京、上海、广州三家。54在尚有许多消费者不曾使用过IKEA销售的商品,甚至不曾听说过IKEA品牌的情况下,纵使该商标在欧美、乃至亚太等国家或地区风靡行销,其在1997年是否足以构成中国的驰名商标,显然值得怀疑。55另一方面,而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16条(2)中的“相关公众”56完全可以解释成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是本国之外的公众。早在1993年,韩国最高法院即在一份判决中指出,美国“吉普”在其他国家驰名的事实并不导致韩国也一定要认定它驰名。57不过,二审时,北京高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对IKEA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指出:
  “英特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IKEA’注册商标在国网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之时已成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国商标法,国网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的行为未构成对英特艾基公司‘IK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国网公司所提英特艾基公司的‘IKEA’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国网公司未侵犯英特艾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58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采用的是(注册地国)国内驰名的标准。而国网公司之所以最终败诉,被判决“停止对(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INTER IKEA SYSTEMS B.V.)的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其注册的‘ikea.com.cn’域名”,并非因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是因为其被认定“有意阻止英特艾基公司注册该域名”,“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对英特艾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在美国辉瑞公司(Pfizer Inc.)诉深圳万用信息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在自始至终坚持了正确的方向。该案中,原告1995年开始在美国生产药品“viagra”,1997年11月在中国注册了“viagra”商标。2000年4月获准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中文正式商品名称59为“万艾可”,其药品通用名称为“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同年,原告发现viagra.com.cn域名已被被告注册。原告主张“viagra”是自创的英文药名,该药一问世即轰动全球,而且还作为商标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因此“viagra”是世人皆知的药品品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域名注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诉讼费和律师费。但法院则认为,原告的“viagra”无论是作为药品[商品]名称还是注册商标在2000年4月以前的中国境内既无市场又无知名度,原告也从未投入巨资进行过商业宣传。中国的新闻媒体对“伟哥”的报道不能代表“viagra”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的公众认知度并享有较好的声誉。中国公众对“伟哥”特定功效的了解也不等于“viagra”具有商业上的知名度。因此“viagra”不能被认为是驰名商标。加之该案被告注册的域名已于2000年7月被撤销,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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