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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及其扩展保护(修订)

  所谓“行政区划”是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但不包括市辖区的名称。市辖区名称不能单独而必须与市行政区划一并用于企业名称中,还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于企业名称的,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32若企业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则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33如:芬欧汇川(常熟)纸业有限公司、希格玛(大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桑巴达电声(深圳)有限公司。企业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34可以看出,企业法人或公司的登记虽然也由工商部门受理,但由于各级工商部门按照其行政级别确定受理的范围,从而使得企业、公司的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这与商标的全国统一注册,其权利人在全国范围内就特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享有排他性权利明显不同。由此可能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同行业的企业,以及不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可能出现商号重名的现象。
  县以上行政区划一般不得用作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不在此列。35与之类似,《商标法》(2001)也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36这样一来,在解释某一地名(尤其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否具有其他含义,从而究竟是作为商标还是某些商品原产地的标志时,容易出引发分歧。37
  不过,更容易与商标发生冲突的其实是企业(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商号)部分。尽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38尽管《商标法》(2002)第9条提到的“在先权利”可以将企业名称权包括进去,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且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39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冲突的几率,但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商号以优先权,加之企业名称在登记时并不需要检索是否与已有的注册商标,冲突问题仍然存在。对此,实践中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号加以保护。但不少时候,法院往往试图保持一种超脱的姿态,将该难题推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一份判决中指出:
  [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且登记先于原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上述民事权利[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拥有企业名称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启动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为诉权基础控告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内容侵害其权利均是缺少法律依据且有悖法理的。当事人对这类权利冲突的异议应先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40
  但对于驰名商标,法律天平则很容易地发生了有利的偏转。国务院《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重申了国务院的立场,其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41
  与上述特别保护驰名商品(优于在后的企业名称)的做法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看上去,无论商标是否驰名,但凡有他人以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字号,并引起相关公众无误认的,都将被认定为侵权。亦即商标注册在相当大程度上制约了后续的企业字号的登记。但在技术层面上,现有登记机关能否在登记环节做到有效检索,还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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