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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歧视的悖论及其破解

  第四,可接受原则。“平权措施”的实施或多或少会影响优势团体的利益,或多数人的利益,为防止因采取“平权措施”而出现“反向歧视”的矫枉过正的现象,使公正与效益在利益面前对决。因此,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必须设定一个效益底线,让声称从未歧视他人的利益集团在为歧视买单时不至于蒙受“反向歧视”的不公正待遇,以化解各种利益集团的矛盾冲突,尽可能实现全体最大化的幸福,创造出一个和谐的社会。由于“平权措施”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款,也可能是政府规章,因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者或政府对利益分配的认识有时会左右立法或规章的价值取向,也会影响“平权措施”的利益分配,也可能会使公正无法彰显,使政府的“好心”被部分人所指责。那么,政府在决定“平权措施”时为了实现兼顾利益的分配又能保持公正,必须作如下判断:该措施是否能为民众所接受,具有普遍的共识性;该措施是否具有在理由上能论证、实践中可操作的合理性。例如,政府为了让残障人士或下岗女工在就业中实现机会平等而要求企业必须招收一定数额的残疾人、下岗女工,而这在企业看来政府的要求违背了企业自主权这一正义要求,且有可能影响企业的效益。但“一定数量”的要求并不会对企业的效益带来很大的影响,实践中是可行的。得到社会公认的是,残障人士或下岗女工属于弱势群体,他们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在社会中找到公平的地位,惟有依靠公权力才能帮助他们实现平等,得到社会的公正待遇。因此,政府的这一决定具有普遍的共识性和理论上能论证、实践中可操作的合理性,符合可接受原则,它的实行便会较为顺利。
  四、间接歧视在我国
  我国签订了国际人权条约共有18项,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等。这些公约均将反歧视作为首要任务。虽然这些公约没有明确提出间接歧视,但不言自明,公约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就包含了既禁止公开的歧视,也禁止隐蔽的歧视,其歧视定义也应包含表面上中立,而结果会将某一类人置于不利地位的间接歧视。基于此,间接歧视在我国也应在禁止之列。但由于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存在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能否构成我国法律的渊源或组成部分,使得反歧视条款并未在我国法律中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无歧视条款予以体现。因此,在我国,反歧视中如何适用法律已成为一个难点,更遑论如何依法确定间接歧视了。实践中,与间接歧视相关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第一,对间接歧视的认识不足。对于一个看似中立的条款或标准,但将某一类人置于基于特殊的宗教或信仰、残障、年龄、性倾向的不利地位的有间接歧视内容的规定,不论是设立者或是受屈者都很难认识到间接歧视的存在,而不能去纠正它或依法申诉;第二,滥用平权措施。例如,据《重庆晚报》7月20日报道,重庆市经委与市卫生局联手推出了一种企业家绿色就医卡(已经发放了652张)。凭此卡可以在重庆的重医附一院、重医附属儿童医院、西南医院和新桥医院享受不挂号、不排队、副高以上职称专家应诊、懂英语的护士全程导医等待遇。企业家子女也享有同等待遇。政府的这一举措有违社会公共资源利用分配的公平原则。一个地方的各级政府为促进地方经济而不遗余力应当予以褒奖,但措施的底线仍然是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企业家属于一个特殊群体,但它属于优势群体中的特殊群体,而非弱势群体。对他们利益的维护已有宪法和各部门法保障的保障体系,他们依法创业,依法收益,以致获得成功,这是法律给了他们实现其权利的保障;他们依法纳税,也是其法定义务。在法律面前,他们已经得到了公平的对待,他们在经济收益上的成功已与普通人产生了较大差异,如违背公平分配的原则,赋予他们更多的特殊权利,得到超过普通人的公权力的佑护,就会增加他们的优势,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形成对大多数人的歧视。在当今这样一个充满竞争的社会,如果竞争规则给以某些竞争者以优势时,就必定会使竞争不公平。政府的做法是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牺牲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它在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公正之间选择了前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西方发达国家,我们很难发现这种超出法律之外的给富人予特权的现象。以比利时为例,当个人收入为每年少于7100欧元时,其纳税额度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然后依次递增,纳税额度根据收入的多少分别是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五和百分之五十。[11]纳税额度为百分之五十的人相较于纳税额度百分之二十五的人没有任何特权,加之由于发达国家教育和医疗资源的丰富,也不会出现富人优先看病和优惠择校的现象。当然,纳税额度高者,仍然会享有优惠,这就是他们会得到高于其他人的养老金。在加拿大,纳税额度根据个人收入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四十四不等,对纳税高的富人也没有特殊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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