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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歧视的悖论及其破解

  根据《加拿大人权法案》,歧视是基于种族、原属国或民族本源、肤色、宗教、年龄、性别、性倾向、婚姻状况、家庭出身、残障或已被赦免的有罪宣告的不公平对待。在雇佣方面,该法案列出了两种情况为直接歧视或间接歧视,它们分别是,第一,基于歧视拒绝雇佣或继续雇佣任何个人;第二,基于歧视,在雇佣期间对待雇员不一视同仁。本案中,我们看不出有恶意的不公平对待的直接歧视,相反,在政府规定的体能测试标准上,它还体现出了男女一视同仁的态度。但恰恰是这种一视同仁,将女性置于了一个不利的地位。正如香港《性别歧视法》所规定,如果对女性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男性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但是女性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远较男性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就构成了间接歧视。
  二、间接歧视的悖论
  如果说平等表现为“给每一个人他所应得的”,那么实现平等的原则要求:“对于在所有相关的方面都相同的情况,必须同等对待;对于在相关的方面不同的情况,则必须不同地对待,而且这种不同对待应对应于相关的不同。”而且,“待遇的相对不平等必须与情况的相对不同成比例。”[4]为了调控人们在相关方面的不同情况,达到调控比例的平衡,就产生了“平权措施”(affirmative action)。[5]基于性别的不同,种族之间的不同,肤色的不同,以及残障与否的不同,使得某些人在获得权利的机会上明显小于优势人群(dominant group),基于此,各国为了防止因不加区别地同等对待而对这些非主流群体产生间接歧视的结果,便采取了“平权措施”。它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和纠正歧视给非优势人群带来的权利缺失,而在立法和司法上给这一部分人予以特殊照顾。但有人却认为,给予这部分人以特殊照顾无异于公开表示这部分人低人一等,这不又构成了歧视吗?这就产生了一种悖论,即为了防止因“一视同仁”而使某一部分人因性别、年龄、种族、残障等原因而不能获得与他人一样的平等权利,而给予这部分人以特殊照顾以使其有机会获得与他人同等的权利,但这种特殊照顾又被人认为是另一种歧视,即暗示这部分人在生理、智力等方面低人一等。例如哈佛大学校长萨默斯因提出“女子学另逊于男”而被投了不信任票,被迫于2006年2月辞职。在我国,深圳市公安局奖励职业技能竞赛中成绩优异的的保安队员以深圳市城镇户口,极易使人认为这些保安队员的原户籍低人一等。为了解决间接歧视所带来悖论,有人提出了“良性歧视”(benign discrimination)的概念,它是指针对特殊群体给予不同于优势群体的不违法的特殊待遇,其目的是为了对过去、现在和以后他们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的补偿。例如,虽然男女均要养育孩子,但还是把产假给了女方;在选举人大代表和选拔干部时,专门规定了女性代表和女性干部的人数。这些措施均属“平权措施”,以弥补基于“一视同仁”可能给女性带来的不利后果,避免让男性在政治、行政领域主控了所有的话语权。虽然这种行动给一部分特殊人群提供了特殊的利益和特权,但这是合法的,因为它基于这些人的特性而提出了客观、正当的理由,即使这种理由仍然是基于种族、性别等特征。麻烦的是,某些“良性歧视”的受益者并不买它的账,有的甚至认为它给该族群带来了羞辱。例如,大学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降低一定分数录取他们,使他们感到自己已被划归到智力水平低于常人的范围,即使被录取,也会觉得低人一等。而他们中的一些人并不认为他们的智力水平和学习能力低于其他非少数民族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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