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别损害及其可预见性的判断
关于特别损害可预见性的判断,在英美法系的学者之间长期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违约方对特殊情事的了解通常源于对方向他作出的提醒注意,因此,只要违约方被告知特别情事的存在便要对该特特别损害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让违约方对特别损害负责,“一方当事人对当时特定情况掌握的仅有信息是不够的,而是必须有某种情况足以说明合同是按照被告要对那种损失负责的条件订立的”,或者“把假定的风险全部订入契约”。[25]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过于偏颇。第一种观点对受害人过于宽宏大量,从而有可能使合理预见规则失去限制责任范围的作用;而第二种观点则忽略了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并不因为对特别情事的提醒注意便加入一个合同条款或者改变交易条件的情形。笔者认为,对特别损害可预见性的判断,应区别对待:
其一,若该特别损害仍属依合同目的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则可以认为合同实际上已经把这种潜在的风险分配给了违约方。因此,只要违约方被提醒注意,就可以推定为其接受了这种风险,该损害也就因此具有了可预见性。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转售利润损失一般被认为是符合买卖合同目的的,因此,只要买方将转售计划告知买方,因卖方违约而导致的转售利润损失也就具有了可预见性。
其二,若该特别损害超出了依合同目的可能发生的损害范围,则由于违约方并不当然承担这种风险,因此,单纯的告知并不意味着该损害就具有了可预见性,信息的增加也并不当然意味着责任的增加。例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计划将货物在目的地转售,即使其将该特别情形告知了承运人,也并不当然意味着承运人就承担了因货物毁损灭失导致的转售利润损失。除非违约方对该风险有足够的认识,这种认识可以从合同相应条款的增加、交易条件的改变或者违约方明示或默示的承诺等情形中体现出来。否则,不能认定该损害的可预见性。
四、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例外及限制
(一)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例外
合理预见规则是否适用于所有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形?法国民法对此用了否定回答,根据该法第1151条的规定,如果违约方属于故意违约,则应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害,而不管该损害在订约时是否可以被预见。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国将重大过失与故意同等对待,从而又排除了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形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这种立法例并未被英美
合同法所采纳,在后者,违约方的有责程度对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并不产生影响。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例,笔者认为法国民法的做法更为合理。一般而言,民事损害赔偿的特征在于补偿性而不在于惩罚性,因此,当事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不生影响。但如果在故意违约的情形,仍将违约方的责任限制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则当违约方事后掌握了其订立合同时未掌握的对方信息,而这些信息又扩展了其预见范围时,违约方不会将包含在扩大的预见范围内的责任计算在其违约的成本之中,这便增加了违约的可能性。因此,合理预见规则在故意违约情形下的适用,实际上起到了鼓励违约的作用,这不仅对受害人至为不公,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价值观,影响了法的公正价值的实现,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规定任何例外情形,但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笔者注)。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合理预见规则的例外,但笔者认为,该条在本质上体现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精神,是传统民法上同质补偿原则适用的例外,并非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例外。因此,在今后
合同法完善的过程中,我国有必要借鉴法国民法的规定,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形排除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