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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

  1、 通常损害及其可预见性的判断
  (1)合同目的对这一判断的影响
  由于通常损害当然具有可预见性,根本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力,因而,一项损害能否被认定为通常损害,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这个问题即使在英美法系,似乎也存在着模糊之处,例如,同样是物之利用的预期利润损失,在哈德利案中被认定为特别损害,而在维多利亚洗衣店案中则被认定为通常损害,虽然许多学者对这一结果提出质疑,[24]但笔者认为,这两个判决是存在合理性的。在笔者看来,一项损害是否为通常损害,合同的目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所谓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欲达到的法律效果。合同的目的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当事人通常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也就不同。例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使买方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卖方当然要承担买方不能正常获得或行使所有权的风险。因此,若卖方违约,除买方向第三人转购而多支出的费用外,、而转售利润的损失以及物之利用的预期利润损失等也均有可能被认定为通常损害;而在货物运输合同,其目的仅在于使收货人在目的地按时取得对货物的占有,因此,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就仅限于收货人不能正常取得对货物的占有,而并不扩及于收货人对货物的利用。因此,若承运人违约,货物本身的损失(如货物的毁损灭失,以及货物价值的贬低等)均应属于通常损害,但转售利润损失以及物之利用的预期利润损失则并非通常损害。再如,就精神损害而言,在以提供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中,其通常为不可预见。但是,在以提供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目的的精神期待利益合同中(例如,美容服务合同、婚礼摄影服务合同、旅游合同等),精神损害却是违约引起的当然、通常后果,理应属于违约方的合理预见范围之内。
  (2)其他因素对这一判断的影响
  笔者认为,合同的目的作为一项普遍标准,在解决合同损害的可预见性问题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合乎合同目的的损失并非当然具有可预见性,其结果仍需参考以下因素作出判断:
  其一,当事人的身份、业务范围及业务往来熟悉程度。在合乎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如果一项损害属于受害人的通常业务范围之内,而此项业务又为违约方所知悉,则该项损害一般应认定为通常损害。例如,作为批发商的卖方通常知晓作为零售商的买方的业务情况,因此,若卖方违约,买方主张的转售利润损失通常可以得到支持;反之,由于转售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消费范围,若卖方违约,作为消费者的买方以有可能转售为由主张的转售利润损失通常不能得到支持。
  其二,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在违约方迟延履行,受害人因此主张迟延期间物之利用的预期利润损失时,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是一个必需考虑的因素。一般而言,在合乎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显系用于营利的物品或有营利可能性的物品,如用于生产、加工的机器设备、房屋等,受害人主张的用益利润损失、租金损失等通常具有可预见性。此外需注意的是,违约方一般只能对合同标的物的通常用途所含的可能损失负责,如果受害人主张将合同标的用于特殊用途可能发生的损失,则一般可推定违约方对该损失不可预见。
  此外,交易习惯、损害的数额等对通常损害及其可预见性的判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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