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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

  其三,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依“最具洞察力之人”“依其全部的知识经验进行”,完全排除了当事人主观认识能力的影响,正如德国学者所说的那样,“被告人是否预见到损害会发生是无关紧要的”;[17]而合理预见规则虽然也借助“理性人”之类的抽象标准对可预见性予以判断,但在某些场合仍考虑违约方的实际认知情况。
  其三,考察的时间及赔偿范围不同。合理预见规则以合同订立之时作为界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时间点,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将该时间点界定为违约之时。由此决定了二者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并不相同。一般而言,后者比前者确定的赔偿范围更大。因为在订约后到违约发生的这一段期间,可能会发生某些因素增加违约行为的损害程度。显然,某些违约方在订约时无法预见而在违约后发生的损害,完全有可能符合相当因果有关系理论而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合理预见规则不仅比相当因果关系更具有社会妥当性,而且比后者更能起到限制责任范围的作用,我国合同法取前者而舍后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般而言,在具体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时,法官通常要考虑以下问题:(1)预见的时间 ;(2)预见的主体;(3)特定损害可预见性的判断。就前两项内容而言,我国合同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即预见的时间为订约时,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对此已无须赘述。而第三项内容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也是合理预见规则的核心问题。笔者仅对此作一深入探讨。              (一)可预见性的判断对象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对某项特定损害进行可预见性的判断时,其判断对象是什么?是损害的种类(或原因),还是损害的程度(或数额)?各国对此颇多争议。英美判例法认为,合理预见规则仅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原因,并不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因此,损害的数额并不属于可预见性的判断对象。法国现代民法理论则与之相反,认为可预见的判断对象不仅包括损失的种类或原因,也包括损失的程度或具体数额。[18]而我国合同法以及司法实践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学者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从合理预见规则的性质出发。如前所述,合理预见规则本身仍属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它只是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而不是赔偿金计算的标准,这决定了它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是“赔什么”(what has to be paid for)而不是“赔多少(how much is to be paid )。至于损害的具体数额,是对损害予以金钱评价的问题,其计算需要遵循相应的计算规则,而与违约方是否预见无关。[19]因此,可预见性的判断对象就只能是损害的种类或原因,而不是损害的程度或具体数额,损害具体数额的不可预见不能否定损害事实本体之可预见性。更何况,在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场合(如精神损害),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是根本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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