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合理预见规则并不能取代因果关系。该规则作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表述,其适用的逻辑前提是须在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成立,否则就谈不上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11]]例如,甲向乙购买厚布制成的带子,用以作成绑腿向军队出售,因乙迟延交付,致甲不能履行与军队的合同从而受有损害。但乙成功地证明即使其未迟延交付,甲仍不免发生此项损害。于此情形,由于在乙的违约行为与甲的损害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乙对该损害已经预见,也无须对这一结果负责。[12]
(二)合理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与合理预见规则具有相同功能的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瑞士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继受了这一理论)。对二者进行比较,有助于我们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作更深入的认识。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根据德国联邦法院的概括,是指“行为在一般情形之下,……足以导致发生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13]依据该理论,违约方并非对所有的损害后果均要负责,只有当违约行为在通常情形下极大地增加了某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时,违约方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该理论实际上也起到了限制责任范围的作用。在这一点上,其与合理预见规则的功能相当,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相互替代?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1、从因果关系理论出发,二者都是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表述(或判断)
德国民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虽然没有采用英美法系二分法的分析框架,但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却与二分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依德国民法通说,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14]换言之,一项损害与致损事件之间仅存在条件关系并不能当然获得赔偿,只有当该致损事件构成损害的“充分原因”或者说“适当条件”、“相当条件“时,才能够确定责任的承担。与英美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相比较,条件(1)实际上相当于后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件(2)则相当于后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通常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主要是针对条件(2)而言的。由此可以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与合理预见规则在实质上都是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表述或判断标准,只是二者所选择的出发点和采取的价值判断不同而已。
2、从理论构造及适用结果而言,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其一,理论出发点不同。相当因果关系适用的前提是德国民法上的完全赔偿立法主义,反映了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立法原则;[15]而合理预见规则在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本身就表明了一种限制赔偿主义的立场,反映对债务人利益的重视。
其二,理论基础不同。如前所述,合理预见规则的确立是基于合同正义原则,以及合理分配风险的思想;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是以科学上可能率的观念为基础而推论因果关系之有无。[16]相比较而言,前者更多地体现了法的价值判断,具有妥当性;而后者则将因果关系视为一个判断可能率的简单的、机械的科学问题,其社会妥当性值得怀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