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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

  (一) 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理论
  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理论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是相互独立,还是具有从属关系?各国对因果关系的理解不同,其回答也不同。
  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采取二分法,即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是违约行为(或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它决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而后者则是能够界定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它决定的是责任的范围。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一种客观联系,对其的认定并不涉及价值评判;而后者则是法律对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所作的价值评判,体现了强烈的法律政策色彩。[5]正是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政策性的价值判断,就必然会存在不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合理预见规则正是其中的一种,也是被广为接受的一种。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科宾甚至认为“我们检验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是预见性”。[6]由此理论出发,合理预见规则实际上是检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一种标准,其本身仍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只是其功能在于决定责任的范围而不在于决定责任的成立。
  而法国民法对因果关系则持一元论的观点,即不区分事实关系和法的价值判断,而是将法的价值判断揉入了事物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力求使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判断在认知理论上达到统一。[7]因此,法国民法的因果关系是包括了法的价值判断的,这就必然会造成其与合理预见规则性质的重合。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故意而违约时,对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丧失的利益的损害赔偿,仅应以不履行合同而直接、即时发生者为限。这一规定显然要求在损害和不履行合同行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直接和即时的关系。联系该法典第1150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实际上同时使用了因果关系理论和合理预见规则。虽然多数学者认为直接性与可预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前者表现的是一种因果关系,而后者所确定的则是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8]),但二者在实践中却常常混在一起,这主要表现在可预见性经常被用于确定损害是否属于“直接的”[9]。因此,在法国民法上,关于因果关系与合理预见规则的关系问题还远未得到解决。 
  在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始终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远没有形成如英美法或法国法那样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因此,在对其与合理预见规则的关系的把握上尚存在模糊认识,有的学者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合理预见规则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10]在这两种观点中,前者将因果关系的作用仅限于决定责任的成立,排除了其对责任范围的决定作用,与现代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不相符合;而后者则不加区分地将合理预见规则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又与该规则的功能不符。因此,笔者认为,要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构造相对完善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的理论构造更值得我国借鉴。其关于因果关系的二分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分析框架,借助于这种分析框架,可以使我们对二者的关系有一个较清楚的认识。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关系:
  其一,合理预见规则仍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但属于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其作用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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