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只限于违约方在订约时可预见的损害,某项损害虽因违约而引起,但若不具有可预见性,违约方就无须对此负责。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可预见与否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为准,而不受以后事态发展的影响。由此可见,该规则体现了鲜明的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思想。
其二,只有违约方的预见才具有决定意义。合理预见规则作为对违约方责任限制的一种手段,预见的主体自然应是违约方,受害方的预见虽然也很重要,但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并不起决定作用。
其三,违约方的合理预见不仅包括“已经预见”,还包括“应当预见”,前者是违约方对损害后果的实际认识,后者则是法官根据一定标准对违约方预见能力的推定。
(二)合理预见规则的意义
合理预见规则在
合同法上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合理预见规则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符合公众之正义情感。合理预见规则的法律依据在于,对于违约的损害赔偿风险,应当让订约人在订约时有所预见,并让彼此评估发生风险的可能性以决定合同的条件。因此,合同的订立,特别是交易条件的确立,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合同风险的认识之上的,让被告方对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负责,无异于修改了合同成立的基础,剥夺了被告方固有的一些权利,这必然破坏当事人间既有的对价关系,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阿蒂亚先生因此指出,让被告在正常的或可预见的基础上,而不是不正常或不可预见的基础上负责有着坚实的理性基础。当事人所同意支付的价格,作为对所购买货物其或服务的价值的反映,是根据对事物正常或可预见的期待计算的。让当事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负责是不公平的。[3]
其二,合理预见规则起到了效率分配合同风险的作用。正如波斯纳先生所言,如果风险只为合同一方所知,那么合同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如果知晓风险的一方认为另一方可能是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风险。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4]
其三,合理预见规则还具有鼓励人们公开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信息的作用。事物的可预见性很大程度取决于人们掌握的相关有效信息的多寡。如果守约方已经掌握了充分的信息从而预见到某种损害的发生,但其不将该信息传递给对方,违约方便无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保守信息的成本之一便是请求赔偿相应损失权利的丧失。就此而言,合理预见规则起到了鼓励信息传递的作用,这可以增加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了解,避免突袭性损害的发生。
二、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理论
尽管合理预见规则在
合同法上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但不可否认是,该规则并未被普遍采纳。在德国、瑞士、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是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并非合理预见规则。即使在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的国家,由于因果关系理论在民法上不可动摇的地位,也长期存在着二者之间关系的争论。而在我国,由于因果关系理论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二者的关系就更加扑朔迷离。因此,有必要对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