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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

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


田韶华


【摘要】合理预见规则合理地界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体现了鲜明的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精神。该规则作为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其本身仍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与德国民法理论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相似的地位和功能,但比后者更具有社会妥当性。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如何确定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我国合同法应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采取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同时,对这一规则适用的例外及其限制也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预见规则  因果关系 可预见性 

【全文】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但书部分所体现的,就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预见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在法、意等国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在英美合同法上,更是被学者誉为“法哲学领域一颗不落的星。”[1]在上述国家,该规则不断地被司法实践运用、检验,发展至今,虽仍有争论,但已相对成熟。而在我国,则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理论构造,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着模糊之处。因此,如何在理论上认识这一规则在合同法上的价值,以及如何在实践中正确适用该规则,就成为一个亟需探讨的课题。本文就此作一些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合理预见规则概述
  (一)合理预见规则的内涵
  合理预见规则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在其著作《论债法》中提出,并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该法第1150条规定,对于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的不履行,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第1225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对英美合同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英国以1854年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可森德尔一案的判决确立了这一规则。[2]该案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项规则:(1) 违约人须对违约在正常情形下所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在特殊或反常情形下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如果在订约时对那些能够据以预见该损失的事实已经有充分的认识,那么他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这一规则直接影响了国际立法,《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对该规则均予以了承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对这一规则的规定既有差异,也有共性。这些共性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上得到了较为鲜明的体现,从而构成了我国合理预见规则的基本内涵,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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