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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法涉诉信访解决机制探析

  评价 对个案判决不服或执行不到位上访到信访行政接待部门,接待单位或领导批示法院主动对已判决生效的案件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案件。允许“有问题”的历史老案进入再审程序,确实纠正了一些“错案”,平息了一些上访。但这种方式产生的负面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有三大弊端:其一、个案“确有问题”的判断权主体归属存在问题。根据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认为或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主体是当事人本人、法院院长(包括上级法院院长)和检察机关,凭有关单位或领导的批示进入再审,显然违背了诉讼法规定;其二、违反再审申诉时效规定,当事人不服判决,法律设置了救济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上诉,进入上诉审,判决已经生效后不服,如有新的证据,在二年内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或向法院院长反映,院长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或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别无他途,而沿用信访条例设置的方式,由信访接待部门或领导建议复查进入再审,是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置的新渠道,从法理上讲,法律效力显然要高于条例效力。其三、不尊重个案审判时的政治、人文、历史环境,从实事上看,受法官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技巧等等因素的制约,不排除个案审判不有错误,除此外,个案审判还受当时政策、历史、人文环境的制约,法律、政策人文环境是不断变化的,用现行的法律、政策和执行法律政策的水平审视过去的审判并改变过去的审判无疑是存在问题的。比如,过去偷粮票也构成盗取罪,现在认为当时判决错误而改判,意味着现在偷汽车犯罪,今后因为汽车是普通交通工具而要改判!对历史老案批示进入再审,有“错”即敢,显然严重地损害法律的既判力,个案“公平”可能得到维护,法制环境和执法理念却严重被破坏。其四是复查没有次数界定,重复复查,多头复查,没有终结和终局性,没有级别规定,只要就个案判决不服上访,不论一审生效的,还是二审终审了的,还是再审甚至再次审又进行了上诉审的,法律设置的救济渠道都走上了,上访县级、市里、省级、中央级等领导机关都可以批示复查,进入再审,浪费审判资源不说,法律裁判的终性严重破坏,法律权威严重受损,社会纠纷的解决,法律都不能做出了结,还有什么方式可以解决平息纠纷。这是现行信访解决机制设置上最大的隐患,法制环境的破坏,意味着国家管理会走向无规范状态。
  二是案外补偿,情感上满足上访人的诉求
  评价 中央对上访处置要求是硬性的,“事要解决,人要回去”,进省、进京上访信访案实行排名通报,有的甚至影响到一方官员前途,所以,地方不惜一切代价,花钱买息访。对纠缠不清的上访人要么满足其要求补偿现金,要么给其寻找工作岗位,稳定其心,要么追究本来没有错误的案件承办人,平衡上访人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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